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30民初99号
原告: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水富县润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5年9月7日,汉族,住云南省大关县,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瑙公司)与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了水富县润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水旅公司向原告支付绿化**款2499527.01元。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319716.21元(2499527.01元×60%-已经支付的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5%(基准贷款年利率5.5%×1.5)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08483.66元;以1179810.8元未基数,按年利率7.125%(基准贷款年利率4.75%×1.5)自2016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54112.79元,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部大峡谷二期四季水城《绿化**购买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绿化**,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栽种地:西部大峡谷二期四季水城。2、工程预算总价款以实际验收计算为准。3、付款方式:(1)甲方进场后乙方预付100000元作预付款。(2)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签收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60%,一年后成活率100%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行绿化工程施工,2014年11月完成全部绿化工作。2015年2月,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和《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该工程最终造价2949527.01元,扣除被告2014年支付的450000元外,尚欠原告2499527.01元。2017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证据问题撤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旅公司辩称,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润红公司共同签订《转款协议》,被告将对润红公司的2988943元应收款冲抵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自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之债已结清,润红公司才是还款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转款协议》,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对《转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异议,最迟在2017年8月30日前提起诉讼,原告2017年11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第三人润红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与被告也无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水旅公司系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二公司为了保证贷款用途正确,借用第三人账户将水旅公司向银行所贷借款转入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旅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转入我公司2000万元,同月28日向我公司转入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在收到借款当日,我公司按照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示,将3000万元转入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务转移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水旅公司对玛瑙公司诉称的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部大峡谷二期四季水城《绿化**购买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绿化**,协议主要约定了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签收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60%,一年后成活率100%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11月原告完成全部绿化工作,2015年2月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和《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该工程最终造价2949527.01元,扣除被告2014年支付的450000元外,尚欠原告2499527.01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对尚欠价款的支付及是否超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尚欠的2499529.01**绿化款已于2015年8月30日转移给润红公司,应***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债务转移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水旅公司未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丧失胜诉权。
针对争议,玛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转款协议、备忘录二份,欲证明转款协议是为了方便水旅公司调账而虚构的,其对水旅公司享有的2499527.01元债权未转移给润红公司。第二组证据: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马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组织员工到被告大门处堵门索要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水旅公司对玛瑙公司提交的转款协议无意见,对其余证据有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备忘录无玛瑙公司及润红公司**,未生效。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1、明显是玛瑙公司打印后交由证人签字,且村委会未注明村民为什么堵门,也未证明玛瑙公司组织、参与堵门,村委会意见与证明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2、村委会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合法;3、堵门的是群众而非玛瑙公司,他人行为不能导致时效中断,无论堵门是否是玛瑙公司组织,其权利的主张诉求并未让水旅公司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4、假如证明人属于玛瑙公司务工人员,则与玛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中的证人系原告员工,其证言证明力低下,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玛瑙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润红公司对玛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水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客户明细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二份、委托支付通知单二份、转款协议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水旅公司与润红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差欠水旅公司3000万元款项,2015年8月30日,三方签订转款协议冲抵了2988943元的事实。
经质证,玛瑙公司对水旅公司提交的转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委托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客户明细账系水旅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润红公司对水旅公司提交的转款协议不认可,认为水旅公司使用资金都必须向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报,润红公司收到3000万元当日就将款项转入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委托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客户明细账不予认可。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回单四份、备忘录一份,欲证明润红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28日将水旅公司转入的3000万元款项全部转给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转款协议是为被告调账而制作的事实。
经质证,水旅公司对润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指令润红公司将款项转入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转款协议无玛瑙公司及润红公司**,未生效。
本院认为,玛瑙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水旅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润红公司有经济往来以及2015年12月底前,水旅公司已经根据转款协议调整其与润红公司往来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水旅公司负有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润红公司的事实。润红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备忘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玛瑙公司与水旅公司签订西部大峡谷二期四季水城《绿化**购买协议》,玛瑙公司向水旅公司出售绿化**并包成活率,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栽种地:西部大峡谷二期四季水城。2、工程预算总价款以实际验收计算为准。3、付款方式:(1)甲方进场后乙方预付100000元作预付款。(2)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签收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60%,一年后成活率100%支付剩余款项。同年11月,玛瑙公司完成绿化工作,2015年2月经水旅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水旅公司向玛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和《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2949527.01元。2014年,水旅公司支付**价款450000元外,尚欠2499527.01元。2015年8月30日,玛瑙公司为甲方,润红公司为乙方,水旅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书面《转款协议》,《转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水旅公司将欠玛瑙公司的2988943元债务转移给润红公司,三方在转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水旅公司向玛瑙公司、润红公司分别出具《备忘录》,认可三方相互欠款实际并不存在,签署转款协议仅是配合润红公司与水旅公司调账,今后若出现财务纠纷以本备忘录证明事实为准,《备忘录》一经三方**确定生效,水旅公司在《备忘录》上加盖了公章,玛瑙公司、润红公司未**,后水旅公司根据《转款协议》在当年会计凭证中调整其与润红公司往来账。2017年1月24日,玛瑙公司组织员工到水旅公司经营场所采用“堵门”方式索要绿化**款,后参与表达诉求人员被玛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撤离。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水旅公司51%的股权。2016年1月1日,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接管水旅公司的经营,水旅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更换成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
针对本案争议的水旅公司对玛瑙公司负有的债务是否转移给润红公司以及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水旅公司对玛瑙公司负有的债务是否转移给润红公司
水旅公司对本案债的形成并无异议,仅反驳债务已经转移给润红公司,对此,水旅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水旅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首先,水旅公司用以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的《转款协议》载明的转移金额与玛瑙公司对水旅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不一,而《转款协议》又未明确转移其对玛瑙公司负有的哪笔债务,转移后减抵润红公司哪笔债务。其次,水旅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其对润红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委托支付通知单》载明的款项用途是购买酒店用品,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对润红公司享有债权。再其次,水旅公司认为《备忘录》上玛瑙公司、润红公司未**,《备忘录》未生效。第一,《备忘录》出具时间及当事人情况与《转让协议》一致;第二,从《备忘录》记载的内容看,备忘录是水旅公司对《转款协议》相对方作出的债务转移事实不存在,签署《转款协议》是为配合水旅公司与润红公司调账这一事实的书面认可,该事实不因玛瑙公司、润红公司未在承诺书上**而不成立。综上所述,水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债务已经转移给润红公司。
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由权利人本人或依法代表其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2、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向义务人或依法有权代表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3、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2017年1月24日,玛瑙公司组织员工到水旅公司的经营场所“堵门”索要**绿化款,已经向水旅公司表达到了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玛瑙公司与水旅公司签订的《绿化**购买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玛瑙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水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绿化**款,玛瑙公司要求水旅公司支付尚欠绿化**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玛瑙公司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致使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接手水旅公司的经营后,主要领导发生变化,会计账目反映本案争议债务已转移,无支付依据,故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是玛瑙公司自己造成,其要求水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水旅公司关于债务已经转移并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款2499527.01元;
二、驳回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元,由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