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水富县润红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富县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玛瑙公司)、水富县润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县润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8)云0630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水富玛瑙公司与水富县旅游公司签订西部大峡谷二期四季水城《绿化**购买协议》,水富玛瑙公司向水富县旅游公司出售绿化**并包成活率,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栽种地:西部大峡谷二期四季水城;2、工程预算总价款以实际验收计算为准;3、付款方式:(1)甲方进场后乙方预付100000元作预付款;(2)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签收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60%,一年后成活率100%支付剩余款项。同年11月,水富玛瑙公司完成绿化工作,2015年2月经水富县旅游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水富县旅游公司向水富玛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和《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2949527.01元。2014年,水富县旅游公司支付**价款450000元外,尚欠2499527.01元。2015年8月30日,水富玛瑙公司为甲方,水富县润红公司为乙方,水富县旅游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书面《转款协议》,《转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水富县旅游公司将欠水富玛瑙公司的2988943元债务转移给水富县润红公司,三方在转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水富县旅游公司向水富玛瑙公司、水富县润红公司分别出具《备忘录》,认可三方相互欠款实际并不存在,签署转款协议仅是配合水富县润红公司与水富县旅游公司调账,今后若出现财务纠纷以本备忘录证明事实为准,《备忘录》一经三方**确定生效,水富县旅游公司在《备忘录》上加盖了公章,水富玛瑙公司、水富县润红公司未**,后水富县旅游公司根据《转款协议》在当年会计凭证中调整其与水富县润红公司往来账。2017年1月24日,水富玛瑙公司组织员工到水富县旅游公司经营场所采用“堵门”方式索要绿化**款,后参与表达诉求人员被水富玛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撤离。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水富县旅游公司51%的股权。2016年1月1日,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接管水富县旅游公司的经营,水富县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更换成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水富玛瑙公司与水富县旅游公司签订的《绿化**购买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水富玛瑙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水富县旅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绿化**款,水富玛瑙公司要求水富县旅游公司支付尚欠绿化**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水富玛瑙公司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致使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接手水富县旅游公司的经营后,主要领导发生变化,会计账目反映本案争议债务已转移,无支付依据,故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是水富玛瑙公司自己造成,其要求水富县旅游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水富县旅游公司关于债务已经转移并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款2499527.01元;二、驳回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0元,由水富玛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水富县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水富县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富玛瑙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至原审第三人水富县润红公司;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水富玛瑙公司与水富县润红公司恶意患通损害国家利益。 被上诉人水富玛瑙公司、水富县润红公司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水富县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富玛瑙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至原审第三人水富县润红公司?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水富玛瑙公司与水富县润红公司是否恶意患通损害国家利益?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水富县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富玛瑙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至原审第三人水富县润红公司。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之间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转款协议》约定:“1、经各方同意,水富县旅游公司自愿将应收水富县红润公司的款项冲抵水富县旅游公司与欠水富玛瑙公司的款项,此次冲抵款项的金额为2988943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元);2、本协议经各方**即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各方根据此协议作为调帐依据。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三方均予以**。同一天,水富县旅游公司分别向水富玛瑙公司、水富县润红公司出示了一份《备忘录》,具体内容是:“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相互欠款实际并不存在,水富玛瑙公司只是为了配合水富县润红公司、水富县旅游公司方便于调账而签署该转款协议;2、水富玛瑙公司仅借用账户给水富县润红公司、水富县旅游公司两方转账,今后若因账务审计出现法律问题或财务纠纷均与水富玛瑙公司无关;3、本备忘录作为三方转款协议重要证明文件,若出现任何法律或经济问题,均以本备忘录事实证明为准;4、本备忘录一经三方**生效,三方均一致认同。”该《备忘录》只有水富县旅游公司**,水富玛瑙公司、水富县润红公司未**,但两家公司均持有该份《备忘录》。 综上所述,《备忘录》虽无二被上诉人的印章,但《转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作为调账依据,与《备忘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是债务转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15年5月20日水富县旅游公司向水富玛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确定工程最终造价2949527.01元。同年8月30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为了调账签订《转款协议》,2017年1月24日水富玛瑙公司组织员工到水富县旅游公司经营场所采用“堵门”方式索要绿化**款,2018年3月6日水富玛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水富玛瑙公司与水富县润红公司是否恶意患通损害国家利益。 被上诉人水富玛瑙公司与上诉人水富县旅游公司签订《绿化**购买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水富玛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水富县旅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水富县旅游公司、水富玛瑙公司曾与水富县润红公司签订《转款协议》,但该协议已明确是为了三方的调账。因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是恶意患通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由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