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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22民初3098号 原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盛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62800元及逾期利息37024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8%计算)合计299824元;2,案件受理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合同金额462800元。《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付30%定金,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超出期限需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8%作为利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了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200000元货款,尚欠2628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给付。         市政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历**公司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我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结款期限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超出期限未给付货款,按照合同金额8%给我利息;2、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我们已经开具全额发票;3、银行回款单,证明: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其余未给付。因市政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0日**公司与市政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向**公司购买路灯,合同总货款为4628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付30%定金,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超出期限需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8%作为利息。市政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给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628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市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给付货款262800元及利息37024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8%计算,即,462800元×8%=3702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2800元及利息37024元,合计299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36元减半收取2898.68元,由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