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751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公共集体户)。
被告:广州市九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横岭工业区三路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九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市九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与:2020年6月11日;
二、工作岗位:人事行政总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试用期工资2100元/月,岗位补贴139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2100元/月,岗位补贴15900元/月。岗位补贴内容均为手书填写。在本案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签收表》,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收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仅在《劳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名,岗位补贴内容为被告填写,与其求职登记表要求工资18000元/月不符;
四、最后工作时间:2020年6月17日上午;
五、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扣除伙食费18元后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902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原告并于同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在没有勾选内容的空白《离职移交》书中签名并书写“工作交接完毕”。该《离职移交》书上方系《辞职申请书》,但《辞职申请书》的内容系空白,没有填写离职员工的基本信息与离职原因,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被告各级主管人员签署意见。
原告陈述离职经过:在2020年6月11日入职后,原告提出了改善部门工作的建议,但部门下属对此不满并向总经理提出质疑。总经理不了解原告的工作思路和部门工作开展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告工作思路不符合其管理要求,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上午完成工作交接。原告基于职业操守,未与公司管理层发生任何冲突,全面地进行了工作交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填写自愿辞职申请表,但原告予以拒绝,只是同意按被告要求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离职办理交接工作时与被告人员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录音内容仅是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的对话沟通,当中没有陈述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
七、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24日;
八、原告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工资差额450.50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
九、仲裁结果:(一)被告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0.34元;(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工资差额804.14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原告说明工资差额804.14元=18000元/月÷21.75天/月×4.5天-2902元-18元;赔偿金36000元=9000元(半个月工资)的双倍+一个月代通知金18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签收《劳动合同》时应当核对合同内容,并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提出异议。由于本案没有证据反映原告就试用期的岗位补贴13900元/月内容向被告提出异议,而该手书填写的内容并没有涂改的痕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月(2100元+13900元)。原告工作天数4.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90.34元(16000元/月÷21.75天/月×4.5天-2902元-18元)。原告主张工资差额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辞职申请书》与《离职移交》书在同一纸张的同一面上,原告仅在《离职移交》书中签名和书写“工作交接完毕”,而没有同时填写《辞职申请书》和签字,说明原告未有提出辞职。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职员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录音对话,亦没有反映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考虑原告入职仅4.5天,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具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况,则原告短暂工作数日即提出辞职,显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应属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16000元÷2×2)。本案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赔偿金中的代通知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超过16000元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九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90.34元;
二、被告广州市九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九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