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4民初3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8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栋1单元8楼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39XK。
法定代表人:杨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和人工报酬104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挖机的油费、拖车费欠款85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正安县安场镇承揽了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在正安县成立了项目部,其项目部负责人杨飞仙(实际叫杨某)便找到原告租赁挖机一台,挖机由原告操作,双方口头约定先进场施工一个月后签订书面合同,每月挖机租赁费和人工报酬按48000元支付,实行包月支付,挖机的油费和拖车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于2018年7月21日进场至2018年9月26日出场,共计65天,租赁费共104000元。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原告找到项目部负责人杨飞仙要求签订租赁合同,杨飞仙说要等总经理下来后签订,后该公司总经理一直没来项目部。后被告资金短缺,导致原告在2018年9月26日停止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支挖机用油和拖车费用共8540元,被告也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杨飞仙结算,其出具一份尚欠原告挖机用油费和拖车费854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三个月内支付,但至今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和人工报酬104,000元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绿纯公司辩称,我方已与杨某沟通,当时没有按月租赁挖机,原告是通过天歌公司介绍来的,是按工程量来进行结算,工程就是一个十多平方的闲置房拆除及大概长度100米的场地平整,大概是1000平方的场地,这个工作量,我方和天歌公司的实际工作量有合同记载,我方不可能包月租赁挖机,原告主张的104000元的租赁费,我方不认可,原告与杨某结算,总费用就是欠条上的金额8540元。杨某给原告出具的进出场时间,杨某说是因为其车辆被堵到才打的,这份证明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对方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挖机进出场的时间。这个项目是正安县扶贫的项目,县政府对现场进行指导,基于这个情况,我方才进场,并没有签订合同,这个合同可以作为我方与原告结算的依据,我方的工作人员已通知原告离场,但原告没有拖走挖机,而且约定租赁费在我方获得工程款后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某出具的证明、欠条、租赁挖机市场单价、诉讼费收据、证明、购买挖机发票、租赁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证人杨某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8540元是原告给被告公司垫付的油费及挖机进出场时间为65天,原告购买挖机并出租挖机包月费是48000元,以及原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徐某作证证明原告在江家湾做的活。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公司的盖章,是杨某的车被堵才出的证明;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不可能天天在那里看原告的挖机做工多久;认为挖机发票和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租赁挖机市场单价,因为被告与原告不是包月,该证据无意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认为不清楚证人徐某是否是原告的驾驶员,而且证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应该特殊。
被告绿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不是按月与其他施工人结算,和原告结算也不是按月进行结算的,而是以工作量来进行结算的,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
原被告共同申请证人杨某作证,证明原告在天歌公司鹅产业基地的施工情况,原告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费不是按月计算的,其他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明、租赁挖机市场单价、发票、租赁协议,证人徐某的证言,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和人工报酬104000元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作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杨某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两份,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进行挖机施工及原告垫付挖机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绿纯公司承包了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租赁原告的挖机对场地进行施工,但双方对以何种方式租赁挖机、租金如何计算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明确,因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资金困难未继续建设。2018年9月26日,绿纯公司在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的负责人杨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的内容为“***2018年7月21日14:00分卡特336挖机运至江家湾,并于2018年9月26日14:00分运出场外。”同日,杨某出具一份内容为“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欠***挖机款项8540元(大写:捌仟伍佰肆拾元整)”的欠条,该欠条上盖有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因承建正安天歌公司屠宰孵化冷链基地项目,租赁原告挖机用于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欠条及欠条上所载的金额,原告虽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该8540元系其垫付的挖机油费、拖车费,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其与杨某的通话录音,该8540元应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油费、拖车费等费用,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8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8540元。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光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皓月
书 记 员 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