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民申字第1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南星管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栋1单元8楼附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贵,男。
再审申请人贵州南星管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纯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李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的人身损害结果与南星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受伤是因其义务帮助绿纯公司所致,与南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南星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并得到运输费300元时雇佣关系就已终止,其义务帮助绿纯公司卸载货物受伤的行为与南星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两级法院判决南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现仍从事非法运输业务,按两级法院的判决有可能放任***的行为。南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星公司与***是否成立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受南星公司的指派到指定地点提取所运货物并送至绿纯公司施工工地,其接受指派提供运送服务并接受报酬的行为已与南星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一、二审认定***与南星公司之间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南星公司主张***受伤是接受劳动报酬后雇佣劳动关系结束以后因义务帮工所致,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综合全案来看,***虽已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收取了报酬,但其运送的货物仍在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之伤是在将货物从该农用三轮车上卸载的过程中造成,而非货物卸载完毕后才受伤,故其所受损伤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南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从事非法运输业务的问题。本案中,正因为***不具有运输资质,并且在运输过程中采用具有高度危险隐患的方式装载货物,以致其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法院才让其对自己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了50%的责任。至于其从事的非法运输业务是否需取缔和处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南星公司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该问题。
综上,南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南星管材阀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翟长勇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