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3民初625号
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诉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智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帆,被告绿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林、杨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远诚公司与被告绿纯公司签订《PLC自动化系统及仪表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减少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2300元。后因设备调试等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再减少价款3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绿纯公司应支付的剩余价款为40300元(70300元-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远诚公司(乙方)与被告绿纯公司(甲方)签订《PLC自动化系统及仪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啊哈水库二期余水回流处理项目PLC自动化系统及仪器仪表采购项目总价为408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总价408000元扣除不需要采购哈希进水氨氮设备135700元,最终变更为272300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远诚公司为被告绿纯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设备。被告绿纯公司已支付价款202000元。剩余70300元款支付。此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远诚公司同意减免被告绿纯公司30000元债务。
以上事实,有《PLC自动化系统及仪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企业对账函、调试验收单、短信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明。
一、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403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贵州绿纯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传文
书记员 潘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