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贝尔某某技有限公司、廊坊市水气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西藏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藏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贝尔***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水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山东省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理人:唐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贵阳贝尔***技有限公司、廊坊市水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1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阳贝尔***技有限公司、廊坊市水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借款合同纠纷所指公司为贵阳贝尔***技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地亦为贵阳市。故本案应由贵阳贝尔***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西藏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协议》第七条载明了“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而协议中的甲方西藏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系拉萨市城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第七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甲方西藏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拉萨市城关区,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贵阳贝尔***技有限公司、廊坊市水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红 利
审判员 德 吉
审判员 米玛次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普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