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民初6148号 原告:晋中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花园3#中都写字楼第3幢1**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83285523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 被告:白淑坤,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673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晋中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淑坤、***、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晋中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淑坤退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8228.01元,2021年9月1日起的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价款28.53万元及从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15238.15元,2021年9月1日起的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下旬,原告接到被告中铁三局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黄骅南至大家洼段站前工程HDZQ—6标段项目部电话通知,进行该标段车站周围路基绿化工程施工。随后**代表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赴施工现场,按项目部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始终未签。当时**向公司汇报,该标段车站周围路基绿化工程量为栽植30万株营养杯***,购苗价格为每株1元,合计30万元;人工、机械等费用28.53万元,工程价款总价58.53万元,项目部建议委托***进行施工。 公司根据其汇报及相关发票,于2020年3月31日向***的妻子白淑坤支付进度款(购置**)30万元。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4月13日向***(据**汇报***系***的亲戚)支付人工、机械费28.53万元。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项目部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根据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20年12月8日原告前往项目部处理核对工程量及补签合同等事宜。经与项目经理***核对,工程量为15万株营养杯***,单价为每株1.3元,工程价款为19.5万元,现场施工人员由***组织。之后原告找到***再次核实工程量,***也确认工程量为15万株营养杯***,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情况。同时,根据******并不认识***,也未收到人工、机械费28.53万元。原告认为,**向公司汇报的向白淑坤支付工程量为30万株营养杯***的工程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向公司汇报的向***支付人工、机械费28.53万元,该费用工程施工中实际并未发生。造成原告多支付43.53万元,故**应当向公司退还43.53万元。 ***的妻子白淑坤与***,明知费用并未发生,却为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账号,收取上述款项,故***、白淑坤多收取15万元及***收取的全部费用28.53万元,都应当退还于原告。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未及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3.53万元,故其应当对退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手续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收件地址,邮寄信息显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同时电话联 系被告无人接听,本院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将应诉手续送达被告,因此可视为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中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