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702民初2783号 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被告:刘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居民,住滨城市。 被告:白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居民,住滨城区。 被告:赵某,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居民,住滨城区。 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刘某、白某、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刘某、白某、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下旬,原告接到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分公司”)黄骅南至大家洼段站前工程HDXX-6标段项目部电话通知,进行该标段车站周围路基绿化工程施工。随后王某1代表原告公司与2020年3月29日赴施工现场,按项目部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某运输分公司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某运输分公司始终未签。 由于没有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根据王某1向公司汇报的情况支付了相关施工费用。王某1汇报说该标段车站周围路基绿化工程量为栽植30万株营养杯紫穗槐,购苗价格为每株1元,合计30万元;人工、机械等费用28.53万元,工程价款总计58.53万元,项目部建议委托刘某进行施工。原告根据王某1汇报及其提供的相关发票,于2020年3月31日向刘某的妻子白某支付机械费30万元;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4月13日向赵某(据王某1汇报赵某系刘某的亲戚)支付劳务费(绿化种植)28.53万元。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某运输分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根据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2020年12月8日原告前往某运输分公司项目部处理核对工程量及补签合同等事宜。经与项目经理贾某核对,工程量为15万株营养杯紫穗槐,单价为每株1.3元,工程价款为19.5万元,现场施工人员由刘某组织。之后原告找到刘某再次核实工程量,刘某也确认工程量为15万株营养杯紫穗槐,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情况。同时,据刘某陈述其并不认识赵某,也未收到劳务费28.53万元。原告认为,王某1向公司汇报的向白某支付工程量为30万株营养杯紫穗槐的机械费(包括施工费)3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多计算了15万株,多收取了15万元;王某1向公司汇报的向赵某劳务费28.53万元,该费用工程施工中实际并未发生。以上行为造成原告多支付43.53万元,王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某1应当向公司赔偿43.53万元及利息损失。 刘某的妻子白某与赵某,明知费用并未发生,却为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账号,收取上述款项,与王某1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刘某、白某对王某1侵权责任中的15万元及赵某对王某1侵权责任中的28.53万元,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3万元及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6395元、以28.5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30812.4元(两项利息共计47207.4元),并支付原告从202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损失之日止的以43.5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刘某、白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王某1赔偿原告的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赵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王某1赔偿原告的28.5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1未到庭,但庭前为王某1送达应诉手续时,执法记录仪记载:王某1对原告起诉其带人去案涉场地进行绿地种植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陈述原告起诉书认为支付的30万元紫穗槐中多计算了15万株,多收了15万元,那么原告支付的28.53万元绿化机械等费也应减去一半,故给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起诉的那么多。 被告刘某、白某、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1系合作绿化工程业务关系。王某1负责绿化业务的承揽、工地的施工以及回款等事项,原告按照王某1对绿化工程的汇报,将绿化工程所需的购置苗木款、绿化种植施工的其他各项费用直接支付至王某1指向的第三方。 2020年3月底至4月间,原告按照被告某运输分公司的要求,派被告王某1代表原告赴黄骅南至大家洼段站前工程HDXX-6标段车站周围路基绿化工地,由被告刘某组织人员在该路基绿化工地就15万株营养杯紫穗槐进行绿化种植。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收到以被告白某名义为原告代开的金额为30万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同日,原告按被告王某1汇报指定的被告白某的账户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30万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收到以被告赵某名义为原告代开金额为951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计28.53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王某1汇报指定的被告赵某账户转账支付绿化种植劳务费28.53万元。 2020年12月8日,原告前往山东到案涉项目部绿化地点核对绿化工程量及补签合同等事宜。经与项目部核对,工程量为15万株营养杯紫穗槐,单价为每株1.3元,工程价款为19.5万元,现场施工人员由被告刘某组织。2020年12月9日,原告找到刘某核实工程量,刘某确认工程量为15万株的营养杯紫穗槐种植,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页,载明:刘某承包施工的黄骅南至大家洼段站前工程HDXX-6标段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铁路路基绿化工程款结算为15万元,其中包括购苗款(15万株)、人工栽植费、机械费、洒水费等。工程完工后以我妻子白某名义给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机械费发票30万元,该款项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 还查明,原告就案涉绿化种植工程回款一事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2022)晋07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原告于2020年4月在案涉标段车站周围路基绿化工程工地栽种紫穗槐15万株。该文书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原告(同本案原告)既主张2020年与某运输分公司达成了新的劳务合同,则应就双方订立的新劳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所举示证据均显示为2018年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无证据证明某运输分公司在2020年向原告发出了新的要约、作出另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栽植的种苗负有养护成活和补植的义务,并以实际栽植成活植株棵数计量,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对该合同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于2020年3月2日发出因紫穗槐种苗成活率不达标要求被告下属项目部进行补栽的通知,涉诉的紫穗槐于2020年4月栽植。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不能排除某运输分公司因原告在2019年栽植完工的紫穗槐成活率不达标而于2020年要求原告履行补植义务,…因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2020年栽植紫穗槐的行为属于履行原合同项下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抗辩意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因诉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被认定为“关于原告2020年栽植紫穗槐的行为属于履行原合同项下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而驳回起诉后,认为四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2022)晋07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晋07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的《情况说明》、白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白某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赵某身份证、银行卡照片、赵某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绿都公司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王某12020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总计28.53万元滨州苗木费用清单的聊天截图,上述证据拟证实:1.原告承揽了黄骅南至大家洼段站前工程HDXX-6标段车站周围路基绿化工程、王某1受原告公司委托在该绿化路基栽种15万株营养杯紫穗槐;2.原告公司根据王某1汇报,应王某1要求向被告白某支付30万元、向赵某支付28.53万元;2.刘某以其配偶白某名义为原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其已经已收到原告所付30万元;赵某为原告开具金额为28.53万元的发票,赵某已经已收到原告所付28.53万元;3.刘某的情况说明显示2020年案涉车站路基绿化工程的应支付款项为15万元,该15万元包括15万株苗木购苗款、人工栽植费、机械费、洒水车费等,不存在被告王某1答辩所述的机械等费用再核减一半的事实。 原告并陈述,通过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刘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王某1向公司汇报的向白某支付工程量为30万株营养杯紫穗槐的施工机械费用30万元及向赵某支付人工等劳务费28.53万元的工程,均与实际绿化工程不符,案涉路基绿化费用实际支出和应支出费用为1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58.53万元,多支付43.53万元。被告王某1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及其妻子白某,被告赵某,明知没有那么多业务、明知没有产生上述费用,仍为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账号,致原告信以为真,并为其转账,与王某1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王某1庭前陈述原告转账至白某、赵某账户的款项系其支配使用,不用向其他三被告追偿。四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无法调解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于2020年3月底至4月初,在某运输分公司黄骅南至大家洼段站前工程HDXX-6标段进行车站周围路基绿化施工任务,完成了栽种15万株营养杯紫穗槐的工程任务,该绿化工程被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履行原告与某运输分公司原合同项下的质量缺陷的修复义务。该修复义务系被告刘某组织完成,该款项金额被告刘某在其给原告书写的说明中载明包括种植、机械、洒水等各项费用计15万元,故原告按照被告王某1不切实际汇报所做出的向被告王某1指定的白某账户和赵某账户分别转入的30万元和28.53万元中,应当核减15万元的补栽修复费用,剩余43.53万元系原告超付款项。 对于该43.53万元超付款项,原告根据被告王某1的虚假汇报转入被告白某和被告赵某的账户,致原告受到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王某1应就该43.53万元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白某以及被告赵某在没有与原告发生上述足额相关业务前提下应被告王某1的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致原告相信业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向二人付款,对此,三被告与被告王某1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刘某、白某对原告30万元中剩余15万元的损失与被告王某1存在共同过错,被告赵某对原告向其账户转账28.53万元与被告王某1存在共同过错,被告刘某、白某及被告赵某应就各自过错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王某1关于28.53万元也应减去一半的辩解,被告刘某的说明及原告与项目部的账目核对均证实了该辩解无法成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3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6395元、支付原告以28.5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30812.4元,以及支付原告从202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损失之日止的以43.5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刘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上述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赵某对上述28.5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537元,减半收取4268.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