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91民初1574号
原告: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28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06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0670.6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兰州新区美丽乡村炮台”的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5月28日,被告欠付货款60691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0670.69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增值费发票后付款。2020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属实,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280元/立方米,原告按300.97元/立方米、281.55元/立方米计算为单方加价。被告未付款因合同付款条件为成就,原告主张逾期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的事实,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供应名称、价格、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在执行过程中混凝土原材料价格出现较大变动时,价格随之调整,并对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加价作出约定。2018年3月10日、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函告了价格调整通知,并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黎江海签字。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混凝土价格由约定280元/立方米调整至310元/立方米。供应货物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细石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加价30元。2018年4月-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9月20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供应货物价款为166090元,同年10月31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黎江海结算,供应货物价款为44082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货款为60691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由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混凝土价格调整通知复印件二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继续支付货款606910元。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不予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6910元,并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88元、保全费4008元,由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