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南部园区祁连山大道与省道201交汇处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卫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玲,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青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男,l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正军,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五宝乡金鸡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邱本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兰州新区城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南部园区祁连山大道与省道201交汇处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城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兰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兰州中院经审查,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甘0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12月11日冻结了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兰州新区支行账号为62×××25银行存款24438708.8元。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兰州中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城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正在审理中,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提供的财产担保经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9)甘0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帐户进行冻结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帐户为贷款帐户与法院核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2019)甘0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账号为62×××25内资金的冻结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兰州中院(2019)甘0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账号为62×××25的冻结。理由是:1、本案被冻结账户系兰州新区山字墩棚改建设项目银行专款专用贷款资金账户,该账户中资金为贷款资金,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申请人作为兰州新区中川镇小康村(陈家井村)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已向承包方超额支付工程款,申请人***申请冻结现账户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该账户长期冻结可能影响民生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兰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为62×××25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提供的财产担保,兰州中院经审查作出(2019)甘0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帐户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帐户为贷款帐户与执行法院核查的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华
审判员 段 伟
审判员 路金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席珍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