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新区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2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正军,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华家井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韩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五宝乡金鸡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邱本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宏,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汇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汇公司、金土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良汇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主体双方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未判决金土地公司承担责任,而是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且***作为具有金土地公司授权的受委托人,其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故***作为受委托人所签署的相关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金土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71万元错误,实际上***向良汇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达到了96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
良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土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良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金土地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44421.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土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金土地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翠珠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转包给***,***名义上为重庆金土地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实为转包承包人,由其组织施工、进行管理。2017年3月25日,贾海峰以重庆金土地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签订了《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翠珠湖及翠珠湖水系通道景观绿化工程的土建铺装、土建结构、零星用工等承包给兰州新区良汇公司,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单价、人工单价等内容。该合同贾海峰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名为“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东南片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翠珠湖及翠珠湖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印章。2017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之前签订的《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变更了原合同中道牙安装、面包砖铺装及垫层的单价,增加了红色陶土砖、鹅卵石镶嵌、山体青石板踏步、景墙外饰贴砖(三组)、石龙挡墙、广场垫层、山体土工布开槽、广场踏步等单价的内容,该协议亦由贾海峰签名并加盖原合同上的印章。2017年5月28日,贾海峰以重庆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与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签订《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翠珠湖4号木平台及块石坐凳木质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兰州新区良汇公司,4号木平台(含三侧围栏)包干价115000元,块石坐凳木质结构单价190元/米,工程量以实际核算为准。该合同上加盖了名为“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重庆金土地公司认为该印章非其公司备案印章,申请进行了印章鉴定。双方选定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合同上的印章与重庆金土地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均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的法人韩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经贾海峰、该项目财务主管龚晓艳和韩良共同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4月26日至6月25日、6月27日至10月27日的人工费对账单分别为46182.50元、17280元、26617.50元,2017年11月25日,经韩良和贾海峰核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土建分包及零星用工共计754341.45元,所有人工费、土建分包和零星用工总计费用为844421.45元。案涉工程的部分款项由承包人***委托其财务人员曹婕(系***女儿)直接支付给了韩良,具体支付日期和数额为:2017年6月4日支付50000元(交易附言金土地)、7月14日支付50000元(交易附言翠珠湖)、8月13日支付30000元、9月5日支付100000元、9月8日支付50000元、10月16日支付30000元(交易附言翠珠湖)、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月14日支付200000元,上述共计710000元。因剩余款项未付,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问题:一、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的缔约对象问题。重庆金土地公司虽然出具《项目执行经理授权委托书》给***,但其未组织施工、未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等工程费用,未履行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只是名义承包人,其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收取***交纳的管理费,故***为实际承包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贾海峰与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与最后的结算内容相符,且***的财务人员曹婕在合同签订后,给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的法人韩良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合同价款。综上,虽然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本人的签字,贾海峰有无***的授权不得而知,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付款行为明确表示了案涉合同对其的约束力,故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的缔约对象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及具体施工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将案涉合同标的最终进行了确认,案涉合同并未加盖重庆金土地公司的备案公章的事实对此也可进一步佐证。二、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水暖安装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等,虽然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系木工、砌筑、抹灰等劳务性质的工程,但劳务公司需要资质,其并未取得劳务承包资质,故其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兰州新区良汇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且***对此进行了确认,故其有权请求支付剩余未付劳务费。三、付款责任问题。重庆金土地公司未与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其没有付款责任,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其申请追加的***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财务人员曹婕称已经给兰州新区良汇公司的法人韩良支付了910000余元的劳务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而韩良提交的人工费对账单、工程量报价卡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已支付劳务费为710000元,尚欠134421.45元事实,***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对兰州新区良汇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新区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34421.45元;二、驳回兰州新区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一:领款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自2016年底就开始向良汇公司的韩良支付款项,同时也证实韩良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2007年1月22日的16487元、2017年1月24日的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的24400元、2017年7月7日的50000元、2017年10月13日的2500元都是***向其支付的款项。二、收据一份,有韩良的签字按手印,证明2017年1月24日的200000元和2017年7月7日的50000元是***向其支付的款项。经质证,良汇公司对第一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2017年发生的,该领款单是2016年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5万认可收到了,邹志华是2016年时***的合伙人,其所支付的25万元是2016年的项目,这25万和本案无关。金土地对上述两份证据,认为是***和韩良之间的事情不清楚,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领款单上载明2016年11月22日韩良领取的是2016年9至11月绿化劳务的工资16487.5元,本案涉案劳务发生在2017年3月25日,该领款单不能证明16487.5元是***向韩良支付的本案涉案项目的劳务费。证据二,收据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收款用途是付绿化工程施工费用,本案涉案劳务发生在2017年3月25日,劳务项目是工程的土建铺装、土建结构、零星用工以及翠珠湖4号木平台及块石坐凳木质结构安装,该收据中反映的时间及工程项目均与本案涉案的项目不符,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向韩良支付的本案涉案项目的劳务费。综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向良汇公司支付劳务费134421.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查明兰州新区翠珠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是由金土地公司承包,但其未组织施工,只是名义承包人,金土地公司出具《项目执行经理授权委托书》给***,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收取***交纳的管理费,故***应为实际承包人。***先后组织邹志华、贾海峰等人负责该项目,贾海峰以金土地名义与良汇公司签订的两份《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与人工费对账单、工程量报卡中的结算内容相符,***的财务人员曹婕在合同签订后,向良汇公司的法人韩良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合同价款。以上事实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付款行为明确表示了案涉合同对其的约束力,故《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甲方虽是金土地公司,但实际缔约对象应是***,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及具体施工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将案涉合同标的最终进行了确认,良汇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应予以支持。***称已经向良汇公司的法人韩良支付了96万余元的劳务费,其提交的邹志华于2017年1月24日向韩良支付20万元的转账明细,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向韩良支付的本案涉案项目的劳务费,而良汇公司提交的人工费对账单、工程量报价卡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已支付劳务费为71万元,尚欠134421.45元事实,故***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应为134421.45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达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