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赛尔尼柯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455镇江赛尔尼柯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455号 原告:镇江赛尔尼柯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8164254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赛尔尼柯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尼柯公司)与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船舶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尼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口岸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尼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口岸船舶公司支付货款6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64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裁定受理口岸船舶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债权为64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船用配电板、集控台等产品。截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4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口岸船舶公司辩称,2020年8月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公司及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告公司财务账面记载欠付原告647,00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但管理人尚未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购销合同》两份,发货清单两份,发票两张,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函无异议,发货清单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赛尔尼柯公司与被告口岸船舶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多份购销合同。201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KA18GYTK0436-GN052的购销合同约定TK0436号船相关配电板、分电箱等产品的购货事宜,签订编号为KA18GYTK0437-GN052的购销合同约定TK0437号船相关配电板、分电箱等产品的购货事宜。上述合同均约定,价格为1,200,000元每船套,卖方在发货前一周付合同总额95%的提货款;合同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买方在质保期满两个月内根据质保处理情况支付给卖方,产品交买方验收合格并在交船后12个月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被告工作人员在载明产品名称、型号、编号、数量、装箱号的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取货物。上述合同项下的产品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8日交付完毕,并随箱附产品检验证书、合格报告。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就上述合同开具发票两份,总额为2,40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发生其他购销往来。 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47,0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120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口岸船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裁定受理口岸船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申请;于同日作出(2020)苏1203破31号决定书,指定“口岸船舶系”企业清算组担任口岸船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具并交付了相应发票,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647,000元货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及时给付该部分款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647,000元货款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镇江赛尔尼柯自动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享有货款债权金额为64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受理费5135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钱 菲 书 记 员 汪 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