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102行初108号
原告:**,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乐山市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乐山市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彤,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犍为县海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不服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犍为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犍为县海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源水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犍为社保局的负责人***副局长以及委托代理人林彤,第三人海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犍为社保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011《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简称《意见书》)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川人社函〔2014〕1215号、**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第三方责任(人)赔偿了**的住院医疗费:13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这二项共计14927.4元。故此次交通事故基金应补差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76.28元;2.鉴定费300元;二项共计:30476.28元。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同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11月1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被告遂作出《意见书》,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差原则,将第三方责任赔偿的14927.4元进行扣减。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书》;2.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犍为社保局辩称:原告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补偿,其与工伤保险待遇不足的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原告要求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公平。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意见书》适用政策依据准确,处理及时得当,原告要求双重赔偿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源水务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海源水务公司职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6月23日,***驾驶川L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9**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经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同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11月1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6年3月3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77.40元;2.护理费249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1901.4元。鉴于肇事车主***已垫付13477.4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24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意见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提交的《工伤申报收件单》《工伤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工伤保险费用结算表》《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基本情况报告表》《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重新为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011《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