犍为县江诚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犍为县海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1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组织机构代码73488360-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彤,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犍为县海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犍为社保局)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犍为县海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犍为社保局的负责人**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海源公司职工,海源公司在犍为社保局处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6月23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经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责任。同年7月23日,**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11月1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6年3月3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77.40元;2.护理费249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1901.4元。鉴于肇事车主***已垫付13477.4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8424元。同年5月10日,**向犍为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犍为社保局向**作出并送达《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犍为社保局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犍为社保局提出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犍为社保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犍为社保局作出的《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重新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犍为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犍为社保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作出的编号:011《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二、责令犍为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犍为社保局负担。
上诉人犍为社保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的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存在第三方赔偿的工伤(亡),因此应当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批复和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的规定“补差”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川人社函〔2014〕1215号批复和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相抵触,上诉人犍为社保局按照“补差”原则处理本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源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海源公司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犍为社保局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残被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上诉人犍为社保局提出应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文件和〔2003〕42号文件的规定,对本案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采取“补差”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犍为社保局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犍为社保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犍为社保局应在扣除民事赔偿中已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后,向被上诉人**核定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上诉人犍为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睿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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