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民终255号
上诉人刘永兰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限期修复上诉人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4396元,并支付上诉人鉴定费用19000元(合计:5339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当。首先,被上诉人修建月照水厂与上诉人的房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进行挖填施工对上述损害有加剧影响。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再依据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为了修建水厂在上诉人房屋附近进行挖填施工,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自认2014年修建水厂,上诉人的房屋也于2014年之前修建,修建水厂施工行为已经很明确的导致了上诉人房屋的损失扩大,上诉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该鉴定也明确是大型车辆导致房屋损失扩大,故该鉴定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修建水厂的施工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损失虽然不是直接原因,但案件事实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修建水厂的挖填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的损失持续扩大,故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扩大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及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修复上诉人所受损失的房屋。
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修理、恢复原告被损坏房屋,并赔偿损失34396元,支付鉴定费19000元,以上共计:53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兰于2013年2月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修建一栋三层半房屋。2014年,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月照乡修建水厂,刘永兰认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月照乡修建水厂修建行为造成其房屋受损,故诉法院。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刘永兰申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的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11月30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仲恒鉴字【2018】SW3376号《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原因分析认为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开裂现象(除首层过道1、房6的斜向贯穿裂缝),其是由于砖墙与水泥砂浆受温、温度收缩变形所致;②板的开裂现象,其是碳化、干缩所致;③墙体、天面板有渗水痕迹,是由于防水失效所致;④墙体与梁、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是由于砌体与混凝土两种材料温度收缩膨胀系数不一所致;⑤首层过道1、房6的斜向贯穿裂缝是由于该房屋局部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距该房屋18米外进行的挖(约40cm)填(毛石)施工(所产生的震动传递到房屋基础时)对上述损坏有加剧影响,产生鉴定费12000元。2018年12月20日,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黔立衡评字(2018)第A12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为刘永兰房屋因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玖拾陆元整(¥:34396元),产生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月照水厂的行为与原告刘永兰房屋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兰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进行分析,墙体的开裂、板的开裂、墙体、天面板有渗水痕迹、墙体与梁、板交接处开裂、首层过道1、房6的斜向贯穿裂缝,是由于房屋材料受温度收缩、膨胀及局部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挖填施工对上述损坏有加剧影响。据此,原告刘永兰房屋受损并非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挖填施工所致,该行为仅加剧损坏。因此,对原告刘永兰主张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修理、恢复被损坏房屋并支付鉴定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房屋遭受损失,因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行为确实加剧房屋受损程度,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按照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的受损价值34396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40元(34396元×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兰房屋受损损失344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刘永兰负担53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自己负担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刘永兰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因修水厂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永兰的房屋出现裂缝的情况与被上诉人修建水厂具有因果关系,从证明内容看仅仅是证明挡墙及土地出现裂缝影响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刘永兰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限期修理、恢复损坏房屋,并赔偿损失、支付鉴定费。经查,根据鉴定、评估结论,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加剧房屋受损程度,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由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刘永兰房屋受损价值已经赔偿,其要求修理、恢复房屋的诉请不再重复处理。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刘永兰房屋损害大部分为自身原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仅为加剧,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永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永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刘永兰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永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刘永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彩虹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张德权
法官助理孙婷婷 书记员毛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