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01民初885号
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江,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珍,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梅,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租用原告的场地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43750元(场地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场地占用费继续另行计算至场地返还给原告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1、2项金额合计为737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明湖水厂旁空场地18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4月26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受疫情影响,原告响应政府“减免部分租金以帮助困难企业群众度过疫情”的号召,主动对被告承租的租赁土地延长了四个月时间,将场地租赁时间延长至2021年8月26日,延长的四个月时间未收取租金。由于自身发展需要以及公司经营战略的调整,原告决定待租赁期限届满后将出租的场地收回自用,不再继续对外出租,并将租赁期届满后不再继续出租的决定在租期届满前提前两个月告知了被告。2021年8月26日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但被告以原告不给其天价赔偿为由拒绝返还。在原告多次以见面协商、发书面通知、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且在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办事处综治办两次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返还租赁场地事宜后,被告仍恶意强占租赁场地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强占国有资产、强行无理勒索天价赔偿拒不返还租赁场地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就租赁的场地租期原口头协议为20年,合同十年一签,被告在得到被答辩方租期承诺的情况下才在租赁的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敞篷和员工宿舍的建设,哪怕是现在对附属设施进行价值鉴定,仍然高达70多万元,但在第一份十年租期合同届满后,被答辩方让答辩方配合将合同改为五年一签,答辩方并没有多想便同意,在该份合同期限届满后,被答辩方突然通知不再续租,要求将租赁场地收回,期间,被答辩方公司的员工将汽修厂里的水电全部断开,答辩方也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如果被答辩方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本案纠纷解决前,至少要保证租赁场地的正常经营条件,但被答辩方并未做到,相反,为了逼迫被告停业,采取了极端的断水断电方式解决。对于答辩方而言,汽修厂最重要的资产就是租赁场地上新建的附属设施及建筑,非经毁损灭失根本无法搬走,而被答辩方在此事未得到妥善解决前也无法对租赁场地进行规划或者另行出租,因此,双方在对租赁土地上新增建筑及附属设施权属归属及补偿争议期,要求答辩方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2、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明湖水厂旁土地不再对外出租的函》、《律师函》、《通知》、《场地租用协议书》、六盘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及现金缴款单。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场地租用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及现金缴款单,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案涉租赁合同属不同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明案涉土地登记在原六盘水市供水总公司名下,后六盘水市供水总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注销,相关资产并入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将登记在原六盘水市供水总公司名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土地中的1850㎡土地出租给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宏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租期和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上述空场地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元)。租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止。租金每年递增叁仟元(3000.00)即:第二年租金为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元);第四年租金为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元);第五年租金为壹拾万贰仟元整(102000.00)。乙方按年度一次性提前30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甲方有权按照每天1000.00元累计加收乙方取违约金,超期30日未交房屋租金,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宏公司在该土地上从事汽车修理等业务,并依照约定缴纳租金至2021年4月26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水务公司因疫情原因延长了被告租赁期限4个月,且自愿放弃了该期间租金;2021年9月8日,原告水务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明湖水厂旁土地不再对外出粗的函》,书面告知被告西宏公司不再续租,并通知被告西宏公司于收到函后25日将场地内相关设施设备搬离,被告西宏公司未予搬离,原告水务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告西宏公司发出《律师函》、于2021年11月19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西宏公司搬离、返还土地,原告因多次通知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西宏公司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水务公司主张赔偿案涉土地附属设施损失,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黔0201民初822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关于原告水务公司主张被告西宏公司返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本案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西宏公司辩称原告水务公司口头承诺租期为十年,但未予举证证明,且原告水务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西宏公司应予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水务公司主张被告西宏公司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1年8月27日起场地占用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察情况来看,虽然被告西宏公司经原告水务公司催告后未予返还土地,但双方确对租赁土地内附属设施归属在出租方不予续租的前提下未予明确约定,由此引起双方对于场地内附属设施归属、赔偿等纠纷,同时被告已积极循法另案诉讼主张损失,且经现场勘察被告也实际未使用案涉土地进行经营,本案在双方争议未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情况下,被告西宏公司不宜承担场地占用费,但在经法律途径处理后,被告西宏公司如仍不将土地返还原告,则应承担因此对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土地的损失,故本院支持从本判决确定返还土地期限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年102000元计算场地占用费;同时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并非对于租赁合同内未缴纳租金产生违约,不适用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未缴纳租金违约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1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向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位于钟山区明湖水厂旁场地返还给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2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第一项期限返还场地,则按照每年102000元标准给付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场地占用费;
3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被告六盘水西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传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婉婷
书 记 员 傅治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