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民申3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水城县纸厂红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纸厂乡铧口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水城县纸厂红星煤矿(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星煤矿申请再审称,(一)关闭红星煤矿,系经六盘水市、水城县两级政府主持协调,玉源公司同意予以赔偿,红星煤矿同意关闭,相关部门根据规定依法报请关闭。红星煤矿与玉源公司双方达成了一致,并以自己的履行行为表明对形成的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二审在认可上述事实的同时,却认定玉源公司与红星煤矿没有形成民事赔偿的法律关系、本案属行政诉讼的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水务公司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水务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第1页、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证明玉源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水务公司承担,红星煤矿评估和赔偿由玉源公司承担,转点安置以玉源公司存在的赔偿义务为基础和前提,由货币赔偿改为转点安置不能免除玉源公司的赔偿义务。且转点安置未实现也不能实现,玉源公司应承担货币赔偿义务。红星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城县纸厂红星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
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潇
书记员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