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269号
申请人:***,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银川茂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银川茂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荣公司)为(2013)兴民初字第58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调解书,**与***为夫妻关系,且为茂荣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仅有**向***出具的欠款凭证,故起诉时仅将**作为了被告,该债务实际为**、***、茂荣公司的共同债务,现申请追加***、茂荣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本院受理***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45188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40188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调解书生效后**仅履行5188元,剩余款项未履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兴执字第1508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住所××自治区银川市××室,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不在此居住,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兴执字第15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主张**与***为夫妻关系,且为茂荣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债务实际为**、***、茂荣公司的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茂荣公司为被执行人,但***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