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5民辖终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7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2日,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4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泰龙公司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由管辖权。《投标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不在泸县,泸县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况且,被上诉人**已离开泸县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泸州市江阳区,即便**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也应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中泰龙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和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可在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履行《投标合作协议》发生争议,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只能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双方在《投标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符。上诉人还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