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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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3166号
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财富大道**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4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931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项目,包括项目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金额84736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安装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65%。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254208元,原告按约落实办公家具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等,已安装完毕并总体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收取家具余款,在台州市办理原告的相关业务,并征得被告的同意。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8年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财务,由于被告单位领导人员变动,一直未支付余款593152元。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的办公用品并非合同约定的“中泰”品牌,已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办公用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合同总价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办公用品价值计算,除去第52项吧台,应当扣除差价47030元。二、合同清单第52项的吧台在(2021)浙1004民初4065号案件中由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予以更换,本案原、被告及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均同意吧台的货款其中4000元在(2021)浙1004民初4065号案件中结算,剩余货款按照补充评估结论的8500元扣除4000元,即被告愿意支付4500元给原告。三、根据投标文件的开标一览表,质保期为6年,根据合同第八条“……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认为应当在交货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11月12日)起7年10天后才能退还5%的质保金,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尚未到达。四、被告已支付货款254208元,被告付完余款,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对外招标。6月1日,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记载了该项目的投标价为847360元、质保期6年,投标报价明细表里载明了办公家具的品牌为中泰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项目,包括项目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等,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详见招标文件;2、本合同金额为847360元;……4、质保期不少于3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8、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6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办公家具,但部分办公家具并非“中泰”品牌,被告确认2016年11月12日为交货验收日期。2017年2月20日,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签订《采购合同二》,载明“吧台;更换;原招标吧台55**元换新款吧台95**元差价4000元;价格4000元”。2021年6月8日,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出具证明,要求新款吧台的价款其中5500元由本案原、被告结算,其中4000元由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与被告另案结算。
2017年1月11日,被告支付了本案的货款254208元给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并由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25428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2017年7月8日,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254208元,余款593152元委托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收取,并委托其在台州市办理原告的相关业务。2018年1月11日,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依照原告委托,开具了本案剩余货款593152元的发票6张(其中发票编号06013097,金额为98730元、发票编号06013098,金额为99680元、发票编号06013099,金额为99380元、发票编号06013100,金额为98820元、发票编号06013101,金额为99130元、发票编号06013102,金额为97412元)。2018年6月26日,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登记注销。
因原告交付的部分办公用品并非双方约定的“中泰”品牌,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非中泰品牌的办公家具的单价进行了评估。本院根据《办公家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办公家具单价,对比《采购合同一》的货物详细清单中的单价,差价乘以该物品的数量,计算出非中泰品牌办公家具与合同约定的中泰品牌办公家具的差价总额为47030元。另《补充评估》中吧台的价值为8500元,与《采购合同二》载明的9500元相差100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采购合同一(2016年6月20日)、货物结算清单、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6份(2018年1月11日)、授权委托书、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采购合同二(2017年2月20日)及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办公家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补充评估、评估费发票、发票(2016年7月13日)、泰隆银行通用回单以及原、被告的**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采购合同一》约定的金额847360元支付剩余货款,还是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非“中泰”品牌办公家具的评估价值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原、被告的庭审**,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中泰”品牌的办公家具,即合同约定的金额847360元所对应的办公家具也应是“中泰”品牌的。原告主张其变更部分办公家具品牌系被告要求,经过被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为了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认为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办公家具价值支付剩余货款较为适宜,即依照评估报告计算的差价总额47030元应当予以扣减。关于新款吧台的货款问题,原告主张新款吧台货款应当按照《采购合同二》载明的9500元计算,不应按照评估价值8500元计算。因被告与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签订的《采购合同二》中明确说明办公家具与原招标一样,本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二》中要求更换的新款吧台亦应与原招标一样,为中泰品牌。故,在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中泰牌吧台时,新款吧台的价值应当按照评估价计算为8500元。鉴于原、被告及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均要求新款吧台货款中4000元支付给台州市路桥区中泰办公家具商行,剩余货款由被告支付给本案原告,本案的办公家具总货款应当再扣减吧台的差价1000元。关于质保金是否已到支付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采购合同一》第8条,质保金应在2016年11月12日货物验收日过1年10天即可支付,被告主张按照投标文件里载明的质保期6年计算,质保金应在2016年11月12日货物验收日过6年再过1年10天后支付,现尚未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投标文件仅是原告希望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要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为准。根据《采购合同一》第4条“质保期不少于3年”及第8条“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本院认为质保金退还的时间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约支付5%的质保金。综上,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总货款847360-47030-1000=7993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4208元,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5122元。关于发票问题,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和收取发票是交易双方法定的权利、义务,也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鉴于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11日委托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开具了6张发票,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与货款等额的普通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451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十日内向其交付相应的合法发票。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2元,依法减半收取4866元,由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5;鉴定费24000元,由原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