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终5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彬,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抗辩称向胡彬发出聘用函的用人单位实际为案外人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并就此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参保证明显示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代胡彬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同时其主张实际联络聘用胡彬的人员***为未经工商登记的“广东中泰龙集团”的人力资源主管,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均属“广东中泰龙集团”所管理的公司,并由“广东中泰龙集团”负责对外招聘人员,故本院认为向胡彬发出聘用函的主体不明,应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追加案外人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实际应由何民事主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重新审理时,应注意查明胡彬离职前一个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其所称被通知取消聘用函时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情况,以及实际经手人***的身份情况,并核实是否已具备涉案聘用函约定的生效要件。鉴于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所述可能存在多家关联公司,可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追加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之后可询问胡彬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胡彬的诉讼主张作出相应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彬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