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209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西环中路76号翠江公路养护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5269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林成进,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林成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实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3,175元;2.华实公司向***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8,402元(利息以303,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为止计两年零八个月,应当以相同方式继续计算至华实公司实际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为止),上述金额共计341,577元;3.林成进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华实公司、林成进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以华实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外墙钢结构框架铝合金窗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宁化县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2、工程地点:宁化县***路北侧。二、承包方式:单项分包: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本项目工程中:1#-3#,按施工图纸及设计要求:外墙钢结构框架及铝合金窗户等单项工程的一切有关工序……”。等等。2017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铝合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相似,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项目3#-4#楼(共2栋),施工图纸中的铝合金窗户及百叶窗单项工程的一切有关工序……”。上述两份合同均盖有“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项目专用章”,林成进并在其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承包工程范围进行了施工并及时完工。2019年1月28日,***代表***与林成进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92,675元,已付进度款为1,189,500元,尚欠工程余款为303,175元。由于该尚欠工程余款华实公司、林成进迟迟未付,故提起诉讼。
华实公司答辩称,铝合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林成进与***签字的,***对外签订合同无效,该案与华实公司无关。
林成进答辩称,林成进与业主方福建省中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签订的宁化县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施工承包合同林成进为实际施工承包人,与华实公司无直接的关系。本工程项目于2015年动工,该工程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垫资施工工程,垫资额度为完成工程量3,000万元后开始支付所完工程量造价80%工程款,之后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但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无法按合同条款约定兑现支付施工工程款给林成进,由于业主方的拖欠工程款造成林成进至今该项目的工程垫资款本金近仟万元无法收回,大部分是民间借款无法偿还,也造成了拖欠部分分包班组工程款。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林成进于2018年2月份将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竣工资料报送移交给业主方并签收。本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5,821,721元,但业主方只支付工程款55,622,210元,抵房产商业店面13间,总价为14,085,650元,两项合计只支付工程款为69,707,860元,拖欠工程款16,113,861元。按工程总造价现金支付比例计算:(55,622,210÷85,821,721)=65%(只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六十五的工程款),至今为止并无支付过工程款。林成进就***铝合金分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1.林成进与***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宁化县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项目铝合金单项分包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双方并于2019年1月28日确认该分包工程总造价为1,492,675元,已支付工程款1,189,500元,尚欠工程尾款为303,175元。根据承包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林成进认为***在林成进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或未出售业主方所抵的房产时无正当理由及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单方面向林成进催讨所欠分包工程尾款。2.分包合同是经过***和林成进双方自愿共同协商一致达成的,***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应意识到做事业没有百分之百是一帆风顺的,有投资有回报,也可能会有存在风险的市场规律。3.***和林成进在签订该项目分包施工合同中: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第2项明确约定:“若因业主方资金困难,以房子抵工程款时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按业主方抵给甲方(林成进)的价款抵付,若因业主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进度款,结算款时,乙方应与甲方共同承担,并与甲方共同向业主方催讨所欠工程款,在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给甲方之前,乙方及该班组工人无权单方面向甲方催讨所欠工程尾款,即: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方可按比例支付给乙方”。4.林成进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无法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支付现金工程款给林成进,到至今为止只支付工程总造价65%现金工程款给林成进,之后在催讨下业主方无法以现金支付又以房产商业店面抵付工程款,但林成进为了工程款的安全起见,为了确保有资产有能力偿还外欠债务,也只能无奈接受了业主方的抵房产要求。可是林成进已支付给***工程款现金为l,l89,500元,(1,189,500元÷1,492,675元=79.6%),按***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1,492,675元比例计算已支付了约80%现金工程款给***。以业主方付给林成进的现金工程款支付比例计算,及双方合同中付款约定,林成进不存在有克扣或少付给***工程款,林成进只收到现金工程款的65%,已付给***现金工程款80%,已超出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并已多付了现金工程款。5.林成进在抵到业主方房产后,已明确告诉***及与其协商沟通,所余欠***工程款若***愿意抵房产,林成进可随时办理房产相关手续给***由其自行处置,若***不愿意接受抵房产,只能在林成进出售该房产后或业主方支付林成进工程款时按比例足额支付给所欠***余下工程尾款。6.至今为止林成进并未收到业主方一分钱的工程款,林成进也正在催讨中,未出售一间商业房产,林成进至今为止只收到业主方现金工程款总造价的65%,林成进已支付给***现金工程款总造价的80%,在本案合同纠纷中林成进并无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约定,也不存在克扣和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综上所述,***无正当理由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约定要求华实公司、林成进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华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林成进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华实公司、林成进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承包合同二份,用以证明***与华实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外墙钢结构框架铝合金窗承包合同》,2017年1月15日,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3、宁化县东方明珠工地铝合金班组工程量与金额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林成进与***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
华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华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其他不清楚。对证据2签订的二份承包合同不清楚。对证据3是林成进与***结算的,其不清楚。
林成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林成进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中明公司与林成进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承包协议书》;
证据2、《宁化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清单(安装、通风工程)》,用以证明华实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将工程安装、通风工程竣工决算资料送交中明公司;
证据3、《宁化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清单(土建工程)》,用以证明华实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将工程土建工程竣工决算资料送交中明公司;
证据4、店面抵工程款详细表。
***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只能证明华实公司与林成进共同向中明公司移交过竣工材料,无法证明中明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华实公司及林成进,无法证明中明公司总共应当支付华实公司及林成进多少工程款。本案工程是在2018年1月份竣工且使用,至今已四年了,林成进及华实公司仍然无法与中明公司进行结算,这个过错在华实公司与林成进。对证据4房产抵扣工程款数据,系林成进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客观性无法确认。
庭后华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9月5日林成进与中明公司签订《协议书》,林成进要求用华实公司资质施工,林成进在施工过程中,应自行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全过程的一切事务。
***书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协议足以证明林成进与华实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者对于***诉请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林成进、华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林成进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林成进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华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0日,中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林成进(承包方、乙方)签订《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规模、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2、2015年9月5日,华实公司作为甲方与林成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与中明公司签订建设“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协议,要求用甲方资质施工,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在项目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甲方应负责提供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证件和资料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协助和配合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各分项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等有关职责;在项目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乙方应自行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全过程的一切事务管理等有关全部事项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按工程款总额的7%收取乙方质量监督管理费。
3、2016年12月15日,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钢结构框架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化县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承包范围:1#-3#,按施工图纸及设计要求,外墙钢结构框架及铝合金窗户等单位项目工程的一切有关工序;付款方式:整体钢结构施工完成付40%,铝合金窗施工完成时付45%,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款到时付10%,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质期为一年,期满后保修金款到时一次性付清;若因业主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进度款,结算款时,乙方应与甲方共同承担,并共同与甲方向业主方催讨所欠工程款,在业主方未付工程款给甲方之前,乙方及该班主工人无权单方直接向甲方催讨所余工程款。合同发包人、甲方一栏盖有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项目专用章和林成进签名,承包人、乙方***签名。
4、2019年1月28日,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冻市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化县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承包范围:3#-4#(共2栋),施工图纸中的铝合金窗户及百叶窗单项工程的一切有关工序由乙方承包,施工完成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付款方式:按单幢单项工程整体安装完成后付款,按承包单价:外框40%内扇60%比例,外框安装完成后十天内付完成工程量造价80%,内扇安装完成工程造价80%,初验后款到时付至90%,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结算款到时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质期为一年,期满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因业主方资金困难,以房子抵工程款时乙方应无条件接受,若因业主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进度款,结算款时乙方应与甲方共同承担,并共同与甲方向业主方催讨所欠工程款,在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给甲方之前乙方及该班组工人无权单方面向甲方催讨所欠工程款。合同发包人、甲方一栏盖有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项目专用章和代表人林成进签名,承包人、乙方***签名。
5、2018年2月12日,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冻市场项目部向中明公司送交《宁化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清单(安装、通风工程)》和《宁化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清单(土建工程)》。
6、2019年1月28日,林成进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对铝合金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1,492,675元,己付工程进度款1,189,500元,工程款余额303,1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冻市场项目部系华实公司成立,林成进所持有的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赣冷冻食品配送市场项目专用章系华实公司提交,故***与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冻市场项目部、林成进签订的《外墙钢结构框架铝合金窗承包合同》和《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经林成进与***的代表进行了结算,华实公司与林成进应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华实公司提出合同是林成进与***签字的,***对外签订合同无效,该案与华实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林成进提出中明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给付,***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因林成进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华实公司、林成进应向***支付以303,17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成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支付尚欠工程款303,175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以303,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成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
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