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财保3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TJXP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西环中路**翠江公路养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5269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做出(2021)闽03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账号:1404********)的账户存款人民币730000元。现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自行偿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账号:1404********)的账户存款人民币73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