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0207号
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金塘中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纪强。
被告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东沙街道人民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
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市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瑶瑶、席纪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塘市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张家港市东沙化工区车间一、二、三、仓库、低压配电室及围墙工程,协议约定开工前一周内付工程造价的20%,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进驻被告工程项目土建现场施工,同年5月份工程项目因故停工。期间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95017.49元,因被告原因项目停工导致原告停工损失及运输费损失共计24912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017.49元,赔偿损失2491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9123元。
被告普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普仁公司(甲方)与塘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内容概括如下,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车间一、二、三、仓库、低压配电室及547米围墙。工程地点:张家港市东沙化工区。工程内容:施工图土建及钢结构(不包括桩基、水电及消防)。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2月28日,交付日期2012年6月28日……六、本工程定价871万元,开工前一周内付工程造价的20%,基础完成付工程造价的10%,主体结算付工程造价的20%,具备竣工条件付工程造价的10%,余款工程造价的40%竣工后二年付清,每年每月底前按比例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24日塘市建筑公司进驻普仁公司工程项目土建现场开始施工,2012年5月完成西侧围墙、临时办公用室(3间)、工棚(16间)、临时厕所(1座)及临时围墙、大门墩等工程。因普仁公司资金问题,工程项目停工,2012年5月12日塘市建筑公司撤离土建现场。
普仁公司已支付塘市建筑公司工程款320000元。
在审理中,塘市建筑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部分(临时工棚、临时围墙、临时办公室、临时厕所及实砌围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14年6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出了苏建行咨(2014)第322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诉工程造价为584550.56元。塘市建筑公司预付鉴定费14925元。
另查明,塘市建筑公司的资质为土木工程建筑三级。
因普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施工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塘市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普仁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塘市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有施工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单予以证明,工程价款经苏建行咨(2014)第322号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为584550.56元,本院予以确认。普仁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故普仁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264550.56元。
有关利息问题,塘市建筑公司要求普仁公司支付从起诉次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塘市建筑公司放弃要求普仁公司赔偿损失249123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普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550.56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被告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保全费3845元、鉴定费14925元,共计25995元,由被告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
审 判 长 钱凌虹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