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第01601-1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金塘中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街道人民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市建筑公司)与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仁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普仁化工公司应给付塘市建筑公司工程款264550.5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59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2月22日,塘市建筑公司与普仁化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塘市建筑公司为普仁化工公司建设车间、仓库、围墙。因缺乏后续资金,工程项目停工,2012年5月12日,塘市建筑公司撤离土建现场。经鉴定,已完工程价值584550.56元,普仁化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0000元,还剩余264550.56元未支付。现普仁化工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仅剩余的财产为其购买的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化工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未全部付清价款,已被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90545.5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