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5851号
原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谢庄村兰陵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金凤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驰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胜利新村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无锡驰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3年4月起为被告加工护栏,2014年4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结欠我公司货款395933元,2014年1月23日,我公司向被告送货84877元,2014年2月21日又送货3573元,累计欠我公司484483元,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从被告处取走交通标志牌抵充货款,价值425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441933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驰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护栏,2014年4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5933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84877元,2014年2月21日又送货3573元,累计欠原告484483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交通标志牌抵充货款,价值425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441933元未付,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合同、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为其加工的护栏后,应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4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95933元,其后,原告又两次向被告送货,期间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一批价值42500元的交通标志牌以抵冲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41933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驰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9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9元、减半收取3964.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88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