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省长城护栏有限公司与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乳城商初字第45号
原告山东省长城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琳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该公司职工。
被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汤庄谢庄村兰陵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金凤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剑君,该公司职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长城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城护栏公司)与被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军、张书利,被告常州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吴剑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长城护栏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护栏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中央隔离护栏等,合同总价款为852000元,于签订日给付被告定金3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完成交货50%,余下在3月10日前交齐。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于2月9日、12日向原告发送了3000米护栏。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剩余护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护栏采购合同及返还定金383968.8元。
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4日前,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拖欠被告货款。在订立2月4日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付清以前欠款才签订该合同且合同没有约定拖欠的前期货款不付先付定金。原告2015年2月4日所付30万元系以前所欠被告货款。对2015年2月4日所签合同,原告已和被告协商终止,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账号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0000元退还原告,双方所有货款往来全部结清。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常州恒通公司的职工,在与原告的往来中都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个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州恒通公司签订护栏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常州恒通公司生产的中央隔离护栏等,合同总价款为852000元,于签订日给付被告定金3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完成交货50%,余下在3月10日前交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威海商业银行向被告***个人帐户分六笔汇款共28万元并交付给被告***2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兑汇票收条一份。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被告***个人帐户汇款80万元。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自称收到了原告上述货款。2015年2月9日、2月12日,被告常州恒通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发送了价值216031.2元的货物。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常州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恒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护栏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付给被告常州恒通公司30万元系双方2015年2月4日护栏采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的定金,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交付30万元定金的义务,被告常州恒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前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至今仅仅交付了216031.2元的货物,故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与被告常州恒通公司约定的定金为30万元,违反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应为170400元。被告常州恒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216031.2元的发货义务,故被告常州恒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的数额为254387元【170400元×2×{(852000元-216031.2元)÷852000元}】。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辩称原告口头承诺付清以前欠款才签订该合同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2015年2月4日合同前欠其货款,但原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常州恒通公司交付了80万元结清了所欠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货款。被告***系代表被告常州恒通公司签订护栏采购合同,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常州恒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长城护栏公司与被告常州恒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护栏采购合同;
二、被告常州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长城护栏公司定金人民币254387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长城护栏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长城护栏公司负担2383元,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负担4677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山东长城护栏公司负担935元,被告常州恒通公司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 达
审 判 员 姜 玲
人民陪审员 宋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