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谢栋梁、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2870号
原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谢庄村兰陵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2971159F。
法定代表人:金凤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栋梁,江苏常州人。
被告: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邱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2071865F。
法定代表人:谢栋梁,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栋梁、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栋梁、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谢栋梁因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支付35万元给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后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栋梁未作答辩。
被告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贷需要,谢栋梁找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将35万元支付给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正(转贷)。并在借条尾部注明”最迟星期一上午归还”。后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本案所涉借款用途是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贷需要,借款也是原告转账支付给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故只要求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有资金与被告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支票存根,能证明被告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关于利率,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实体和程序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祁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