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2106。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溧。
上诉人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简称新西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4035号《关于第10318711号“新西林S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0318711号“新西林SED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新西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6日,并非《商标法》颁布前已经注册的商标,也非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及呼叫部分均为“新西林”,而在我国,西林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一个县,“西林”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后虽经多次修正,但在历次修正中,均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予以保留,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虽然申请商标在“西林”文字前添加了“新”字作为修饰,并增加了图形及字母“SED”,形成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但仍改变不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及呼叫部分为“新西林”的事实。鉴于申请商标中已经完整包含了“西林”二字,且“西林”又系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如果予以核准注册,将直接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新西林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显著性增强,且即便申请商标获得一定显著性,该商标也不具备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定事由。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新西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新西林公司在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前已经进行了商标检索,得知“新西林”商标已经在第4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这足以证明“新西林”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在先获准注册的“新西林”商标汉字部分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公平、统一的审查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新西林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第10318711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4类“庭园设计、园艺学、园艺、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花卉摆放、草坪修整、树木修剪、灭害虫(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风景设计”服务上。
2012年11月8日,商标局作出ZC1031871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新西林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新西林公司的部分项目实例及获奖情况、新西林公司所获部分荣誉、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2014年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含有“西林”,西林是一个县,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新西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表明申请商标有强于该行政区划的其他独特含义。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新西林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新西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新西林”与英文字母“SED”及图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小,与英文部分相比,中文“新西林”更容易被识别和认读,因此,中文“新西林”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西林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新”的修饰作用较弱,“新西林”并不能产生强于地名含义,相关公众看到该词汇后首先想到的仍然可能是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新西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西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
申请商标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