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3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庆,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光红,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润,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水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庆、石光红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7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某系*吉庆、石光红之子,生前系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员工,一直正常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18日,*某、龚某、徐某等人(甲方)与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游览崀山的相关事宜,甲方落款处注明“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部)徐某代一行17人”。2015年5月23日11时30分许,*某乘坐的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安排的旅游客车在湖南省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3日,*吉庆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于当日通知*吉庆、石光红需要补齐相关材料,并通知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2015年10月28日,市社保局受理*吉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询问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部的负责人龚某、员工徐某,以及审查*吉庆和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市社保局认为*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本诉《工伤认定书》,认定*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吉庆、石光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参加的崀山游览活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二是*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参加的崀山游览活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某的工伤保险也由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购买,则本案的用人单位是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龚某作为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部的负责人,徐某作为负责统计活动人数、代签旅游合同、代收活动费用的具体经办人员,此二人的*述最为全面。根据市社保局对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部负责人龚某、员工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崀山游览活动是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部的员工通过共同讨论的方式选择的活动,由徐某负责统计参加人数、向参加者代收活动费用、代参加者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未以单位名义发布参加此次旅游活动的通知,也未在旅游合同上签章,旅游费用实际是参加者自行交付,能否报销尚不确定。*吉庆、石光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即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发起、组织、安排了此次旅游活动并承担了活动费用。因此,*某参加的崀山游览活动不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吉庆、石光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某参加的崀山游览活动不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不属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同时,*某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市社保局作出本诉《工伤认定书》,认定*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本诉《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吉庆、石光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庆、石光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涉案工伤认定书;2、责令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某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3、由市社保局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过失,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做出认定,而且逻辑混乱,违法了民法的基本原则,造成判决书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点:1、一审判决混淆了用人单位与其下属部门的关系。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下属的长沙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长沙分部属于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一个独立的部门。针对于工亡人员*某,长沙分部与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均属于用人单位,不论是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做出或者是长沙分部做出决定,对于*某来讲,均属于用人单位做出的决定,这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之中,长沙分部的由分部负责人龚某带领所有员工占用上班时间进行讨论,确认地点,并做出组织活动的决定,应当视为是长沙分部所组织的活动,也应当视为是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所组织的活动。一审判决中以“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没有以单位名义发布通知”,因此认定并非单位组织,混淆了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长沙分部的关系,认定不当。2、二审判决忽视了活动的起因。通过事故发生前的照片,作为长沙分部负责人的龚某在其微信照片中显示“崀山游-减压”的字样,明显表示为此次活动的自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而产生的。龚某作为负责人做出的表示应当可以认定为是此证据形成与事故发生前,可信度应当高于事故发生后形成的证据。3、希望对费用进行报销是大部分员工参加活动的原因。在询问笔录中,大部分员工对于费用的处理都是表示“之前对于类似活动公司是可以报销的”,说明之前大部分员工对于费用的处理是有预期的,否则不会有多名员工对此问题进行关注。虽然因为出现了事故而导致旅游公司退还了费用,因此不再有报销的需求,但对于报销的预期表明此次活动的费用是公司可能进行报销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报销,将不会有全体员工参与此项活动。4、活动的日期因*某的回家而做出改变,长沙分部要求的是全体员工统一参加。长沙分部组织活动的日期原本定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因*某请假回山东,长沙分部为了保证员工参加的全体性,做出了更改时间等到*某回到工作单位之后在进行活动。而且两名未参加的员工也是已经报名但因故临时请假而没有参加,并非事先给员工选择权。5、市社保局提交的询问笔录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而且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市社保局提交了龚某以及徐某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是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后,而且是市社保局单方做出,龚某以及徐某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排除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指使两人做出虚假*述的可能性,市社保局的询问也没有到位。因此,两人做出的回答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6、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并非单位组织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单位组织的可能性,依法应当认定活动属于单位组织。市社保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活动是自行参团,仅是具有某些自行参团的可能,*吉庆、石光红提交的证据同样证明了具有单位组织的可能性。在两者举证都不能完全的情况下,依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应当是由行政部门进行举证的原则,以及适当照顾*吉庆、石光红家属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活动是单位组织。第二,市社保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344010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工伤认定书》中对事实的描述为“单位部分同事及部分家属自行参团外出旅游时”,不符合事实。*吉庆、石光红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向市社保局提交了*某所在的公司与湖南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写明为“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部”,已经说明了旅游的主体方是公司而非自行参团。此外,*吉庆、石光红已经向市社保局提交了旅游公司的签字人杨某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再一次表明了旅游公司是知晓了*某所在的“公司”有“外出旅游的计划”,而且是在公司的办公场所洽谈并签订了合同。2、从*吉庆、石光红提交的照片中显示,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总经理龚某在微信群中发出了照片,照片抬头显示为“崀山游-减压”,表明了此次旅游活动并不是单纯的旅游,而是公司为了让员工更好的工作而采取的“减压”行为,是与工作相关的行为。3、*某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是单纯的旅游参与者,还做了组织与协调的工作。*某在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部的职位属于项目经理,在职位上,仅有分公司的总经理龚某职位高过*某。从*吉庆、石光红提交的照片中,*某与龚某共同坐在前方,需要对员工的行为组织、协调,这应当属于*某履行职责的行为。4、*吉庆、石光红所提交的合同、照片等均是在事故发生之前所产生,可信度极高,市社保局并未向*吉庆、石光红核实相关情况,也不顾*吉庆、石光红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事实描述,直接认定为是“自行参团”,没有任何的依据。5、*某系家中独子,*某死亡后,*吉庆、石光红即属于失独家庭,而且*吉庆、石光红系农村居民,之前也并未参加养老保险。虽然*某其父仍有劳动能力,但*吉庆、石光红均已年过五旬,为了两位老人的晚年生活无忧,工伤认定也应该从宽。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属于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为了给员工减压而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工作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某的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恳请法院支持*吉庆、石光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参加的崀山游览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
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是为了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补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受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一方面工伤认定不能过窄,侵害职工本应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工伤认定也不能过宽,给用人单位增添无止境的保障义务,否则会损害企业在开展职工业余活动、发放职工福利等方面的积极性,最终会损害职工的权益。因此,要判断职工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要从是否属于单位安排、经费由谁负担、是否具有强制性、活动受益方为谁、活动与本职工作是否相关联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参加的崀山游览活动属于纯粹游览观光活动,与本职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全部过程也不能体现出参与的强制性,且活动本身的最大受益人应是职工自己。固然,活动由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长沙分部全体职工报名参加(有两名职工临时有事未参加),活动经费(参加职工每个人交付人民币298元)据参加职工在调查笔录中反映报销的可能性较大,但即便如此,也只能体现出是公司的一种可以选择享受的福利而非一种工作安排。故*某参加的崀山游览活动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市社保局作出的“*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在有多名同事一起参加的游览活动中因车祸死亡,其遭遇令人同情,但不能因此认定为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吉庆、石光红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吉庆、石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克成
审判员 王成明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