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1532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635027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2106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8777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与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3532.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木工人员,2019年11月份,经同行***介绍到两被告公司名下的武当山风景区4A开发项目部进行木工作业,工资280元/天,按月计算,还有两人跟原告一起从事该项工作。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从事拆卸模板作业时,因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水泥浇筑过多,导致模板无法正常拆卸,而被告华泰公司又要求必须拆卸完全,无奈原告只能用砂轮机锯断模板,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手锯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该院技术无法治疗,遂于当日转院至赣州市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部开放性损伤;2、左示中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断裂;3、左手中指近指关节脱位;4、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2、术后3周拆除石膏,取出内固定;3、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7196.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2月20日入院进行内固定拆除及功能恢复,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手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139.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2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9940.3元,该费用为原告自己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因建设武当山项目,雇佣原告等人对模板进行拆卸,并按日计付按月结算工资,双方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诉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前鉴定,但因被告不同意诉前鉴定,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称280元一天没有依据,原告诉状说的事实我方不认可。我们并不认识原告本人,是***联系原告的,***之前在我们工地做过散活,所以叫了原告来做工。原告操作过程我方不在现场,是原告本人操作不当造成。
被告***辩称,是我叫原告去做事的,我也是听别人介绍去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事,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只是说好了多少钱一天,包吃包住。
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了**当风景名胜区创4A开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其中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责景观设计。2019年11月期间,被告***邀约原告**到**当风景名胜区创4A开发建设项目务工,按280元/天计算工资,由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拆卸模板作业过程中使用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砂轮机对模板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不慎将左手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赣州市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9年12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196.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9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赣州市东方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39.5元。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雇佣原告**及被告***等人,原告**与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共同承建了**当风景名胜区创4A开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但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仅负责工程的景观设计,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故被告深圳市新西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邀约原告**来工地务工,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36.3元(27196.8元+2139.5元)。2、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44天(以第一次住院时间14天加上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包括在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之内)。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223元计算,本院核定误工费为5933.4元(49223元/年÷365天×4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而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1300元。以上1-7项合计117661.7元,由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82363.19元,核减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72363.19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236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171元(已交50元,补交312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