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苏06执复109号
如皋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达公司)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沿江公司对该院向其发出(2017)苏0682执449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682执异55号执行裁定。沿江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兴亿达公司与辉业公司、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两级法院审理,根据已生效的(2016)苏068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沿江公司对辉业公司欠付兴亿达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辉业公司、沿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沿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通知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沿江公司主张其已不欠付辉业公司工程款,该主张已在案件审理中作为抗辩主张提出,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定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至于欠付款数额问题,可在执行实施中与审判部门沟通确定,故沿江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建飞 审判员  刘 瑜 审判员  陈新源
书记员  张校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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