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82执48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74690元。二、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46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334元,由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57469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4元,执行费18147元(未预缴)。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受理了对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执行人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虽需在欠付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暂无法确认,且该欠付工程款亦系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陈 俊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