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异55号
在本院执行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向其发出(2017)苏0682执449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申请执行人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慷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本院(2016)苏0682民初8137号判决书生效后,就涉案工程款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不欠付工程款,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其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不欠付工程款,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74690元。二、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46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B标的工程款为8404539.1元,以证明其公司不欠案涉工程款。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其已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苏06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682执449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7)苏0682执44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8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682执4491号执行通知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驳回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沙建国 审 判 员  周慧玲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书 记 员  郝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