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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635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寒,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女,汉族,1982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乔超举,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省德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56号4层04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超举,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娇娜,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刘华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洛洛,男,汉族,1986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迅。
原告***诉被告***、***、乔超举、河南省德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华,邓波寒,被告***、乔超举、德亿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娇娜,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洛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0242.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办的“万果山驾校”(未注册)学习开车的学员,2017年6月份前后,原告曾为学车向被告交学费至少1500元。2017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安排同为学员的杨秀萍、王利平、姚彦彦与原告等乘坐被告***的豫C×××××小型轿车,到洛龙区的一段公路上模拟“科三”路考,不料,就在当日11时13分许,在被告刘驾车过程中,当车行至洛龙区××大道北××与××路交又口时,与被告乔超举驾驶的豫A×××××号奥迪轿车相撞,发生了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原告为:1、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锁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等;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先后在新区医院及汝阳县人民医院医治,曾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然而,原告在经过系列撕心裂肺的手术后,至今仍后遗症严重,右臂及膀部不仅仍时感疼痛,而且也活动严重受限。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超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不负此事故责任。另经查,豫A×××××号车在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所有人为德亿公司: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承保了***的豫C×××××号车的交强险及综合商业保险。本案多名被告身为责任方,仅有被告刘为原告前述医疗拿出了少许医疗费用,为此,特以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本案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主张。
德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不合理的地方请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座位险限额1万元,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辩称,原告是由***指示坐上我的车,责任应当有***承担。
乔超举辩称,同德亿公司意见。
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在核实此案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并核实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后,我方可以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只承担合同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依法不承担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意见如下:该案我司单交强,前期已赔付伤者王利平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司限额内剩余1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只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此次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用药,被告不赔偿。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前期已赔付王利平10000元医疗费,故医疗费无需再承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我司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剩余10000元,限额内承担。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载杨秀萍、***、王利平、姚彦彦等乘客沿牡丹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大道北半幅与园二路交叉路口,遇乔超举驾驶豫A×××××号奥迪牌轿车沿牡丹大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乔超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大众轿车右侧车身与奥迪牌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杨秀萍、***、王利平、姚彦彦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重认字(2017)第7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超举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秀萍、***、王利平、姚彦彦四人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1、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6049.63元。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3、6个月各复查一次右肩部X线,并治骨科就诊。2、院外右肩部三角巾悬吊固定2周,2周后可在康复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半年内禁止负重。3、1年后根据右肩部X线片住院取出内固定刻钢板。4、病情有变及时返院治疗。2018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8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325.56元。后因原、被告就本案损失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洛济仁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乔超举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乔超举驾驶的豫A×××××号奥迪牌轿车车主为德亿公司,其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利平各项损失诉至本院后,经调解本院出具(2018)豫0311民初255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现伤残赔偿金限额还余10000元。***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在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购买有座位限,每座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乔超举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号奥迪牌轿车车主在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当事人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乔超举承担责任的问题,乔超举属于德亿公司员工,德亿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乔超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期间造成他人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乔超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由德亿公司承担。因***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在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购买有座位限(限额1万元),***属车上乘坐人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座位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有发票相印证的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为3037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23天+5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计算为28天×50元=14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28天×20元=560元;4、护理费,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期间证明显示二人陪护,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现原告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952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天×2人+5天)×(39522元/年÷365天)=5522.25元;5、误工费,原告已申请撤回本案中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系原告自我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审查;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0.1=6374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560元。上述第1-3项合计32335.19元,第4-8项合计74830.63元,共计107165.82元。因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还余1万元,使用后原告剩余损失97165.8元。关于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乔超举各承担一半。故被告***、乔超举各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9002.9元[(97165.8+700+140)元÷2],扣除***垫付医疗费3400元,乔超举垫付医疗费1600元,以及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分公司在***承保的车上座位险限额10000元。被告***应承担35602.9元,被告乔超举应承担47402.9元,被告乔超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由德亿公司承担,德亿公司承担后,若认为乔超举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河南省德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02.9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02.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河南省德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