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德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城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德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德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生效判决错误。1.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大汉公司实际支出达1796879元,且所购材料、构件加工除锈、劳务均符合图纸、合同、规范约定标准。涉案工程现归属德亿公司所有,德亿公司获得工程和工程款双倍合同利益,显失公平。2.德亿公司与河南省财经学校合作协议及邮箱地址截图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教学设施,是长期使用性建筑,工程建设手续合法,涉案工程不存在重建和拆除。(二)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的未完工工程不合格错误,不合格率为22.85%,可以通过维修解决,维修费用仅需22832元。2.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不存在验收问题。工程未建成、未移交,德亿公司从未提出过整改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大汉公司怠于履行整改义务。3.生效判决判令大汉公司返还全部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且显失公平。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4约定,德亿公司拒绝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工程的条件是工程已经竣工,经过验收后不合格,大汉公司完成整改后不合格且无法采取措施补救。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与验收,亦不存在验收整改和整改后不合格的情况。5.德亿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中不合格的部分已影响到整个工程,整个工程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且达到必须拆除的状态。(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工程未交付,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生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错误。3.案涉工程经鉴定后,工程质量部分存在瑕疵,但德亿公司并未要求大汉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亦不存在施工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四)大汉公司反诉请求剩余工程款和违约***应当予以支持。1.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大汉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总额264.033805万元,扣除德亿公司已付工程款193.55万元,德亿公司还应付剩余工程款70.483805万元。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仅存在瑕疵,可以通过修复、后期施工等方式达到合格,德亿公司应向大汉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2.德亿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116天,应支付违约金32.074万元。生效判决大幅减轻德亿公司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德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大汉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案件的新证据。大汉公司提交的洛阳市鑫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凭证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不能推翻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是临时建筑,规划有效期为三年,因大汉公司违约,德亿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1.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该认定经过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的科学鉴定,大汉公司并未否定该鉴定意见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鉴定。2.大汉公司怠于履行整改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客观事实。(四)德亿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汉公司工期延误直接撤离并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德亿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德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返还全部工程款也不足以弥补德亿公司的损失。(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严重延误且大汉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德亿公司可以拒绝接受全部工程,大汉公司返还全部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大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述称,***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其他判决不公平,因为建筑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大汉公司再审申请和质量鉴定报告中均提及很多地方都是优于图纸和规范的,工程大部分是合格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亿公司与大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拒绝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工程约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虽然鉴定意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达到“不合格”和“无法补救”的程度,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合同约定看,均未达到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生效判决判令大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