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执17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宁青园2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尤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971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后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令人员名单。经银行、车管、房管、土地、工商等信息二次查询,除冻结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外(冻结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杨生军
审判员 王亮亮
审判员 贺永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