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3079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2.判令被告**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91231元(以金额1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并按前述标准继续主张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庆华公司与伊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伊隆公司承包施工位于宁夏吴忠市××区二期的锅炉化水系统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按月进度付款。2013年4月2日,被告**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将上述合同中载明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另外,原告增项施工了厂区的库房、板房及羊场等部分项目。2013年年底,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2016年11月23日,宁夏庆华公司审核了全部工程资料,并由被告**签字、伊隆公司盖章确认申请庆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庆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至于1350000元付款主体应由被告庆华公司承担。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共签订八份施工承包合同,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签订《焦化二期锅炉化水系统土建工程合同》、2012年10月16日签订《焦化二期综合材料库、耐火材料库工程合同》、2012年11月7日签订《焦化二期冷鼓电捕工程合同》、2013年4月10日签订《二期硫铵、脱硫及硫回放、洗脱苯工程合同》、2013年7月17日签订《二期冷鼓电捕工段鼓风机房顶预制混凝土柱工程合同》、2013年7月30日签订《二期浴室工程合同》、2013年9月20日签订《二期焦化变配电所、炼焦变电所、备煤变电所工程合同》、2013年11月28日签订《焦化二期厂区办公楼工程合同》,该施工单位所承包工程除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焦化二期锅炉化水系统土建工程合同》外均未完工,工程资料未报送,工程未验收,未做工程竣工结算。截止目前,该公司财务挂账金额为17347004.18元,付款金额为18822849.85元,超付金额为1475845.67元,尚欠近11000000元的发票未予开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其中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伊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原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庆华公司质证后对庆华公司与伊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乙方不准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并有权乙方赔偿损失。”对被告伊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方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及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系被告伊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方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及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对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条件,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伊隆公司虽未质证,但该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庆华公司将位于宁夏吴忠市××区二期的锅炉化水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伊隆公司,被告伊隆公司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一份、结算申请一份,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代表被告伊隆公司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结算申请中就涉案资料全部向被告庆华公司提交完毕,提交的主体也是原告方,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庆华公司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伊隆公司虽未质证,但该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以伊隆公司名义向庆华公司运营管理部基建处移交施工资料审核验收合格,被告**签字、伊隆公司盖章确认向庆华公司申请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伊隆限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共签订八份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伊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伊隆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庆华公司位于宁夏吴忠市××区二期锅炉化水系统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按月进度付款。景志云、被告**为被告伊隆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代表。2013年4月2日,景志云、被告**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伊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庆华公司运营管理部基建处移交施工资料,经审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同日,被告伊隆公司向被告庆华公司申请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12005元。被告庆华公司已向被告伊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856725元,涉案工程下剩1355280元,原告当庭陈述放弃对工程款5280元的主张,仅要求支付下剩工程款13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建筑的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伊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伊隆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自然人身份承建被告伊隆公司承包的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二期锅炉化水系统工程,因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伊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完工进行了验收,工程结算总价款3212005元,被告庆华公司已通过被告伊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6725元,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伊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伊隆公司主张工程款,下剩工程款1355280元,原告要求被告伊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伊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伊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1231元(以金额1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并按前述标准继续主张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被告庆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至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算,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999天,逾期付款损失利息181051.64元(4.90%÷365天×999天×135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伊隆公司签订了八份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其他工程工程资料未报送,工程未验收,未做工程竣工结算,但是涉案工程被告庆华公司已验收,工程总价款也已审定,且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也是独立的,下剩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庆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故被告庆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伊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1051.64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1元,减半收取计10686元,原告**负担1396元,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荣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