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303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
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隆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伊隆公司在金融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车管等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且该公司办公场所长期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尤某也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庆华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无法一次性履行本案案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庆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庆华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向法院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按照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西明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马 剑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刚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