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执30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尤兆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青园2号楼1单元701室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承担案件受理费35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对其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通过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到位金额。关于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未执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全区法院共有4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生军
审判员  王亮亮
审判员  柏晓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