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男,1956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审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2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宁0181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宁0181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原审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宁018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亿隆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0万元。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审被告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2019年5月21日,我与亿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亿隆公司给我抵顶银川市兴庆区***2-1-701室房屋一套,后因该房屋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查封未抵顶成功,我在2019年9月2日向亿隆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房款,现我请求亿隆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亿隆公司辩称,1.2013年3月30日案外人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将银川市兴庆区***2-1-701室房屋抵顶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与**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将该房屋用于抵顶本案所欠**的工程款,2019年7月23日,**、我公司及恺祥达公司三方签订抵顶协议,对上述抵顶房屋进行了重新约定及确认,因此,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毕,双方工程款债权债务消灭;2.**主张解除2013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且我公司抵顶该房屋已取得处分权,因**未积极主张房屋物权,导致现在我公司成为了受害人,**早已知道涉案房屋存在问题,没有穷尽所有的司法救助手段,也没有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法定期间内主张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3.**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间。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亿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亿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亿隆公司承担。本案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2号楼1**701室抵顶给原告**,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款209462.5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承揽了亿隆公司宁东墙材公司场地平整等工程,项目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5月和6月进行结算,亿隆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390000元,其中砖围墙工程357000元(167000元+190000元),挖掘机33000元;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亿隆公司(甲方)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武警医院南侧***2号楼1**701室(房屋面积131.75m2,房屋价值720000元)作为宁东墙材公司场地平整等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在施工完毕结算工程款超过房屋总价时,甲方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相应工程款支付(或房屋顶付),若乙方承揽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小于房屋价值时,乙方可以继续承揽甲方工程项目或向甲方支付房屋余款,所顶的房屋全部由甲方给乙方办理房屋合同等手续,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22日,因涉案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请求亿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0000元,亿隆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已约定为房屋抵顶,后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伊隆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2号楼1**701室抵顶给**,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款209462.5元。 关于涉案用于抵顶工程款的银川市兴庆区***2号楼1**701室,系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抵顶给亿隆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顶账协议》。2016年3月7日,亿隆公司作为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因亿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房屋《顶账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故将该房屋以抵顶价格702000元作为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亿隆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扣除。 2019年7月23日,因**作为申请执行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享有亿隆公司债权174050元,故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亿隆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灵武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将***2号楼1**701室抵顶给**后,**应向亿隆公司支付房款209462.5元,以此冲减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享有亿隆公司债权170450元后,**一次性支付给亿隆公司现金35412.5元,乙、丙双方债务即告清结,且丙方保证对兴庆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不再申请执行,甲方仍以甲、乙双方曾签订的顶房协议为丙方办理银川市兴庆区***2号楼1**7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产权手续。2019年9月4日,**的父亲***向亿隆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收条》,亿隆公司提交的《顶账协议》、《协议书》、《协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对亿隆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经通过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2号楼1**701室房屋于2015年6月19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予以预查封,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该房屋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在(2016)宁0104执493号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后,由案外人**竞拍取得,**于2020年11月4日交纳了涉案房屋契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承揽了亿隆公司宁东墙材公司场地平整等土方工程,结合工程结算单中的项目内容,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承揽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亿隆公司对欠付**承揽工程款39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书约定的银川市兴庆区***2号楼1**701室房屋于2015年6月19日即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予以预查封,在本院原审调解时,案涉房屋作为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本院主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调解协议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与亿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了以房抵顶工程款,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亿隆公司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也约定了为**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手续,但涉案房屋现已被人民法院作为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拍卖,用于冲减了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协议书》与《协议》均已客观无法履行,亿隆公司欠付**的承揽工程款390000元实际仍未履行,故亿隆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责任。对于亿隆公司抗辩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2019年7月23日,亿隆公司亦明知其欠付**的工程款并未实际履行,故三方签订《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亿隆公司支付房款10000元的再审请求,亿隆公司对收到**房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该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故在再审程序中不予审理,如亿隆公司拒绝退还,**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审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