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4499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格林豪泰酒店7楼。
法定代表人:尤兆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7497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采暖费28000元(2004年1月-2017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7月,原告进入宁夏水泥厂工作至2004年。2004年4月,原告由宁夏水泥厂调入宁夏水泥厂成立的下属单位宁夏赛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宁夏赛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5至2018年工资不予支付,且欠付原告在职期问采暖费(2004年1月-2017年12月)。2018年4月,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告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违反该规定,应予驳回;2、原告自2015年9月再没有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解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需要给职工支付采暖费,该费用属于福利性待遇。被告公司没有该项待遇,所以从未向原告支付过采暖费。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系尤兆贵,原告于同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99.3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尤兆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以628474元价格转让给尤兆贵,受让人尤兆贵保证原告工作至退休,期间工资待遇不变。原告称其工作至2017年6月,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其支付了2015年8月、9月工资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2016年1月18日,尤兆贵支付原告工资4998.60元。被告对原告工作至2017年6月不予认可,称原告自2015年9月起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同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年全年考勤表及2015年7-9月工资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2018年4月原告退休。同年4月2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里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损失13000元,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本院做出(2018)宁0104民初28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1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6月,但被告只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一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于2015年9月再未继续上班,被告也未继续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并未履行劳动关系的核心权利义务,但是被告不仅未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条件,但从被告于2018年4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来看,被告应是认可自此之前双方劳动关系是处于存续状态的,对于被告以行为自认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待遇2499元/月支付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首先,所谓工资应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而被告自2015年9月起并未上班;其次,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对方系原告及尤兆贵。虽然尤兆贵承诺保证原告工作至退休,且工资待遇不变,但该协议明确载明上述保证系股权受让人尤兆贵做出,而非尤兆贵代表被告做出,且被告当庭亦不予追认。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99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含采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