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盈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三盈联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盈联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六路1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盈联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提交的上下班打卡记录、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加工检验记录表、加工巡检记录单中可以看到我在周六日及夜间均存在上班情形,可以初步证明我存在加班事实。我已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三盈公司应当就其是否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退一步讲,我基本工资为2650元,而每月平均工资6000元左右,其中必然包含加班费。三盈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则其公司应就此提供相应明细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348.4元;2.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7432元;3.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66.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5月5日入职三盈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满后续签到2024年5月3日,任职数控车工,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788***日延时加班工资40348.4元;2.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524小时周六日加班工资37432元;3.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66.58元。***称自2017年9月开始有加班。2020年9月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7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三盈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为此提交:1.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复印件、加工检验记录表、加工巡检记录单、考勤表(刷卡数据),证明根据首末件检验记录单结合刷卡数据,工作时间为早上8:45至中午12:00,中午有一个小时休息时间,下午13:00至17:30上班,晚上18:30至21:30为延时加班(不是每天都有,要结合刷卡数据),各项诉讼请求的加班时间以刷卡数据为准,该证据是三盈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只是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2.每周每人工作任务,证明按照该证据内容进行工作,必然存在加班;3.机芯车间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加班无需经申请审批,而是微信群通知方式。三盈公司对证据1中的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复印件、加工检验记录表、加工巡检记录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系检验员自行记录其检验时间,仅记录***所加工的零件名称、规格型号、工序、工艺、数量、是否合格、首检及末检时间,不能证明加班事实,而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首末件检验记录单为公司的资料,未经公司允许不得查阅、复制,上述资料系从***处取得,经在仲裁开庭时警告其盗取行为违法后,***将原件自行交回至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刷卡数据可见,***经常出现一天只刷一次或两次的现象,即使存在缺勤现象,也从未扣过工资,而且居住在厂区宿舍,出入厂区均需要打卡,打卡是开放的,打卡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及加班时间,且实行计件工资,不以打***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来源是工艺工程师邮件发送的测算征询意见稿,最终并未实际执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因微信群已解散,即使聊天信息真实,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微信通知加班,并不代表申请人实际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公司加班需要审批流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经过公司审批的事实。 三盈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入职时为2120元,2016年3月之后为2650元+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补助+其他补助+加班费(是指安排***本职工作之外的加班),为此提交:1.《薪酬福利制度》、《考勤请休假制度》、《机芯车间岗位计件工资核算制度》,证明***实行计件工资,一线员工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2.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证明***知晓学习员工手册。***认可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上是其本人签名,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 一审法院认为,三盈公司认可***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不认可三盈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之员工考勤请休假制度及薪酬管理制度,但认可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上系其本人签字,且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附件内容,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经培训知晓三盈公司加班审批制度。结合***岗位性质及薪酬组成特点,***提交的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加工检验记录表、加工巡检记录单、打卡记录均不足以证明三盈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事实,故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盈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有关薪酬体系、考勤管理等制度载入劳动合同及附件,并由***签字确认,故三盈公司依照相应约定及制度规定安排***从事生产工作、支付***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主张其存在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工作,三盈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三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关计薪制度及文件证实***从事的生产工作及报酬实行定额计件核算,且其公司已在计件计薪制度中对标准工时劳动定额之外的生产劳动制定了加倍计酬标准。***虽称不清楚其每月薪资的具体计算方式,但未能对三盈公司所述计发其薪酬采取定额计件核算予以反驳。依据三盈公司实行的生产及薪酬管理制度,一审结合***的具体岗位性质、薪酬组成特点及支付情况,认定***以工作时长向三盈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故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