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0058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盈联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六路1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盈联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 348.4元;2.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7 432元;3.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66.58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5月5日与三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入职,岗位为数控车工,月工资为60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于2020年7月7日就加班费问题与三盈公司协商但未协商一致。
三盈公司辩称,***系公司一线员工,适用计件工资制度,三盈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在非工作时间内加工计件的按照1.5倍计算加点件数,周六、日按照2倍计算加点件数,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计算加点件数,直接计算到***的计件工资中。三盈公司已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如确实存在加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应提交加班申请,并经主管签字才能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5月5日入职三盈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满后续签到2024年5月3日,任职数控车工,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788***日延时加班工资40
348.4元;2.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524小时周六日加班工资 37 432元;3.三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66.58元。***称自2017年9月开始有加班。2020年9月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7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三盈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为此提交:1.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复印件、加工检验记录表、加工巡检记录单、考勤表(刷卡数据),证明根据首末件检验记录单结合刷卡数据,工作时间为早上8:45至中午12:00,中午有一个小时休息时间,下午13:00至17:30上班,晚上18:30至晚上21:30为延时加班(不是每天都有,要结合刷卡数据),各项诉讼请求的加班时间以刷卡数据为准,该证据是三盈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只是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2.每周每人工作任务,证明按照该证据内容进行工作,必然存在加班;3.机芯车间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加班无需经申请审批,而是微信群通知方式。三盈公司对证据1中的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复印件、加工检验记录表、加工巡检记录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系检验员自行记录其检验时间,仅记录原告所加工的零件名称、规格型号、工序、工艺、数量、是否合格、首检及末检时间,不能证明加班事实,而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首末件检验记录单为公司的资料,未经公司允许不得查阅、复制,上述资料系从***处取得,经在仲裁开庭时警告其盗取行为违法后,***将原件自行交回至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刷卡数据可见,***经常出现一天只刷一次或两次的现象,即使存在缺勤现象,也从未扣过工资,而且居住在厂区宿舍,出入厂区均需要打卡,打卡是开放的,打卡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及加班时间,且实行计件工资,不以打***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来源是工艺工程师邮件发送的测算征询意见稿,最终并未实际执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因微信群已解散,即使聊天信息真实,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微信通知加班,并不代表申请人实际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公司加班需要审批流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经过公司审批的事实。
三盈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入职时为2120元,2016年3月之后为2650元+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补助+其他补助+加班费(是指安排***本职工作之外的加班),为此提交:1.《薪酬福利制度》、《原告考勤请休假制度》、《机芯车间岗位计件工资核算制度》,证明***实行计件工资,一线员工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2.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证明***知晓学习员工手册。***认可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上是其本人签名,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三盈公司认可***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不认可三盈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之员工考勤请休假制度及薪酬管理制度,但认可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上系其本人签字,且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附件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经培训知晓三盈公司加班审批制度。结合***岗位性质及薪酬组成特点,***提交的首末件检验记录单、加工检验记录表、加工巡检记录单、打卡记录均不足以证明三盈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事实,故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