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初397号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76号嘉信华庭5F室。
法定代表人熊自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353899。
被告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步行街10号楼303室。
负责人杨威,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宏济商住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吴荣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该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六盘水分公司)、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奥电梯委托代理人罗璇琳璐,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负责人杨威,被告巨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奥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金奥公司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金奥公司依约完成安装并经检验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410600元。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所欠金奥公司工程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016年3月11日,共计2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011年4月20日,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六盘水聚丰上城印象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双轮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3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所欠双轮公司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共计1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20日,贵州兰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六盘水聚丰上城”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兰亭公司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590000元。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所欠兰亭公司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2016年3月8日,共计2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
2016年3月4日,原告金奥公司、双轮公司、兰亭公司、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轮公司和兰亭公司将其对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的债权本息转让给金奥公司。债权转让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300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人民币8876272元;三、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876272元(暂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及巨丰公司共同答辩称,签订买卖、安装等合同以及结算欠款属实,之后欠款转为借款也属实,对债权转让协议亦属实,被告是欠原告这么多钱,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
原告金奥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金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聚丰上城印象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六盘水聚丰上城”项目10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款结算为5510600元;双轮公司与二被告存在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结算额为13300000元;兰亭公司与二被告存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结算额为5590000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金奥公司、双轮公司、兰亭公司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将分别所欠原告的541.06万元工程款、欠双轮公司的1330万元及兰亭公司的559万元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利息为月息2%。
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双轮公司、兰亭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
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金奥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金奥公司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金奥公司依约完成安装并经检验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510600元。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所欠金奥公司工程款5410600元(已偿还100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016年3月11日,共计2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补充协议有金奥公司、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盖章以及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旭签字。
2011年4月20日,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六盘水聚丰上城印象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双轮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3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所欠双轮公司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共计1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补充协议有双轮公司、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盖章以及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旭签字。
2013年11月20日,贵州兰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六盘水聚丰上城”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兰亭公司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590000元。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所欠兰亭公司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2016年3月8日,共计2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补充协议有兰亭公司、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盖章以及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旭签字。
2016年3月4日,原告金奥公司、双轮公司、兰亭公司、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轮公司和兰亭公司将其对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金奥电梯。转让后双轮公司、兰亭公司对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的借款视为清偿完毕,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知悉并同意上述债权的转让事项,保证继续向金奥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该协议有金奥公司、双轮公司、兰亭公司、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盖章及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旭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巨丰公司并未依约向金奥公司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金奥公司、双轮公司、兰亭公司分别与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六盘水聚丰上城印象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六盘水聚丰上城”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各方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的性质和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各方将合同欠款变更为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金奥公司、双轮公司、兰亭公司对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各自的债权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2016年3月4日金奥公司、双轮公司、兰亭公司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仅通知了巨丰六盘水分公司,该公司还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金奥公司请求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偿还该逾期借款本金24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奥公司请求的利息,根据前述《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借款利率月息2%”及《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将债权本息转让给金奥公司”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金奥公司请求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按照借款金额从借款发生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金奥公司请求巨丰公司与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巨丰公司承担。但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有相应的财产。因此,被告巨丰六盘水分公司应当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被告巨丰公司的财产清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七十七条、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4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5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部分,由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责任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8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681.4元,由被告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俊
代理审判员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