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1932号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53145F。
法定代表人: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江建),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德云,男,生于1968年8月28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邱德云支付代偿款388567.75元;2、要求被告***、邱德云承担律师费损失5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邱德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广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广达公司名义承揽湄潭县华府新城一期建设项目。被告***与被告邱德云合伙经营。被告***与被告邱德云在施工过程中,因欠付他人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被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广达公司为被告***、邱德云代为支付了案件款共388567.75元,广达公司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5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应由被告***、邱德云承担。
被告***、邱德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达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3年11月24日,原告广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其承揽的贵州智源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湄潭县“华府新城”一期建设项目(1#、2#、3#、4#楼)建筑工程以项目经理部形式发包给被告***,由承包人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80000元,分四次支付;4、乙方因自己行为导致第三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甲方主张相关款项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对第三人承担的一切费用等款项。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被告邱德云订立《工程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邱德云合伙投资经营湄潭县“华府新城”一期建设项目(1#、2#、3#、4#楼)建筑工程,被告***出资1000000元,负责现场工作,被告邱德云出资2000000元,负责全面工作。《工程合伙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时如数发放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所欠债务与原告广达公司无关。被告***、邱德云在对湄潭县“华府新城”一期建设项目(1#、2#、3#、4#楼)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敖贤忠、将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案外人邱银波、向案外人湄潭县姜咏梅木材加工厂购买了部分材料、接受了案外人车玉祥提供劳务。由于被告***、邱德云欠付敖贤忠、邱银波工程款,欠付案外人湄潭县姜咏梅木材加工厂材料款,欠付案外人车玉祥劳务报酬而先后被提起诉讼,经本院分别判决,限广达公司支付案外人敖贤忠工程款12262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限广达公司和***连带支付案外人邱银波工程款215403元并连带承担诉讼费2266元、限广达公司和***连带支付案外人湄潭县姜咏梅木材加工厂材料款44000元并连带承担诉讼费450元、限广达公司和***及邱德云连带支付案外人车玉祥劳务报酬193556元并连带承担诉讼费2086元。上述案件的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广达公司和被告***及被告邱德云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敖贤忠、湄潭县姜咏梅木材加工厂、车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7月3日扣划了原告广达公司存款125882元用于清偿案外人敖贤忠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其中工程款122620元、诉讼费1500元、申请执行费1762元;原告广达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汇款45016.75元到本院账户,用于清偿案外人湄潭县姜咏梅木材加工厂申请执行案件,其中材料款44000元、诉讼费450元、申请执行费566.75元;2020年5月8日,原告广达公司与案外人车玉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广达公司分三次支付案外人车玉祥案件款198477元,按照协议,原告广达公司在2020年5月9日支付了案外人车玉祥第一期案件款80000元。案外人邱银波未向本院申请执行,而是与原告广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广达公司分三次支付案外人邱银波案件款217669元(含诉讼费2266元),原告广达公司现已依照约定支付了案外人邱银波案件款137669元(含诉讼费2266元)。同时查明,原告广达公司由于上述纠纷被提起诉讼,因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0元。原告广达公司向被告***、邱德云主张相应权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达公司与被告***2013年11月24日订立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工程,实为被告***借用(挂靠)原告广达公司承揽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原告广达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属无效合同,双方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存在共同的缔约过失,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邱德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当对工程施工中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广达公司对该工程债务对外承担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在垫付后有权向真正的债务人被告***、邱德云追偿。被告***、邱德云作为合伙人,应当向原告广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垫付款的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广达公司要求被告***、邱德云支付垫付的生效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广达公司收取了被告***、邱德云的管理费,就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广达公司因被提起诉讼通过判决确定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申请费,是原告广达公司本身的责任和义务,不属于追偿的范围,无权向被告***、邱德云追偿,本院对原告广达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广达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的需要,不是因维护被告***、邱德云的利益而产生,且双方《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所以,原告广达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邱德云应当支付原告广达公司代为履行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报酬共382023元(其中代付敖贤忠工程款122620元、代付邱银波工程款135403元、代付湄潭县姜咏梅木材加工厂材料款44000元、代付车玉祥劳务报酬80000元)。原告广达公司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382023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元,由被告***、邱德云连带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兴旭
书记员费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