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305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生、李嘉兴,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5日生,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伍良嘉,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生,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53145F,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周春。
原告***与被告***、伍良嘉、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生、李嘉兴、被告***、伍良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3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承建210国道沿线高坪、新黔、泗渡、观坝下线景观提升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总共823970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材料款50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材料款10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材料款250000.00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材料款150000.00元,剩余273970元未支付,有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我只是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我和原告有买卖这个事情,只是介绍人,原告向高坪镇大桥村和新檬村的工地供货的,是伍良嘉让我去找原告的,还没有结算,在交易过程中只有一个名字是我代签的,原告起诉的金额可能有出入。我和伍良嘉是朋友关系,大桥工地是我负责现场管理,新檬村那个工地我没有参与,伍良嘉是这两个工地的老板,都是以南方广达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出入需要核实,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伍良嘉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经济交往及出具过任何借条、欠条,所有和原告购买、结算等都是由***负责。***所说的那两个工地是以南方广达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和南方广达是内部承包,我来实际施工;我承包以后又把我承包工程的部分转包给了***,我和***之间达成了一个协议,为了支付工程款抵了七个门面给***,另外还付了600多万给***。我和***签了这个协议之后,我和***的债权债务就已经结清了,且案涉的材料款也包含在我和***签订的协议中,并用七个门面抵偿200多万工程款。向原告购买材料是***自己去买的,我没有指示过***购买材料,我和***的承包关系中,购买材料是需要***自己去买,我和***签订的协议就已经视为结清了所有的债权债务,所以这个款项不应当由我来支付。
被告南方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述辩,并结合经庭审确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伍良嘉曾承包了被告南方广达公司承建的210国道沿线景观提升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前述工程施工需要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宜,并对供货价格等进行了口头约定;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分包的前述工地供货。
2016年2月6日、11月22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前述供货的材料款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并拖欠部分材料款未付。
前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找到被告***家中,被告***就前述拖欠部分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南方广达公司欠***材料款273970元。在该欠条落款处的“经办人”处,被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在未征得被告伍良嘉同意下签署了被告伍良嘉的姓名。
另查,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一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均由被告***实施,没有其他人员或企业参与。
被告***出具前述欠条后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和欠条出具行为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前述法律事实并不存在持续状态,且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前述行为和事实的后果进行处理。
被告***虽然在欠条中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及该欠条载明欠款人为被告南方广达公司,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反映被告***、伍良嘉之间存在着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为完成相关的劳务分包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在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结算还是款项的支付等,均系由被告***与原告实施履行完成,同时,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伍良嘉、南方广达公司参与了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实际参与了买卖合同履行或作出了承诺支付涉案材料款等事实,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伍良嘉、南方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其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货款273970元未支付。被告***辩解尚欠货款金额有出入及需要核实,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739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97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3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伍良嘉、南方广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因被告伍良嘉、南方广达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无需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良嘉、南方广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方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739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赵仲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莉媚
书 记 员 张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