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审第三人:马学银,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审第三人:刘永杰,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审第三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53145F。
法定代表人:周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学银、刘永杰、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主张的劳务工程,已经生效判决也确认不属***承建的工程范围,在原生效判决未撤销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付款义务。2.涉案欠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欠条上注明了“欠款在南方广达公司及马学银支付劳务费后三日内付清”的内容。只有在马学银已向***支付混凝土劳务费的情况下,***有付款义务。
***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马学银、刘永杰南方广达公司二审中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8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马学银挂靠在南方广达公司名下,取得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城工程项目的建设,并成立了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由马学银任项目部经理,第三人马学银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刘永杰与第三人马学银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永杰承包机械设备(塔吊、钢筋机械、小型搅拌机、钢管扣件、模板、木方、安全网)和人工费(钢筋工、木工、砼工、外架、木翘板、切砖、内外抹灰、室内公摊面积、楼梯贴砖、外墙漆、屋顶瓦粘贴、打地梁等)。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刘永杰与***签订《劳务协议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钢筋制作、绑扎等所有机械设备由***负责。双方约定工程量方式及各种单价采取单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其中:单价框架结构为钢筋48元/平方米;混凝土13元/平方米。塔吊15元/平方米。2014年5月2日,***与***签订《商混劳务分包合同》,将混凝土劳务工程项目分包***施工。过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马学银与第三人刘永杰于签订《退场协议》,第三人刘永杰退出施工建设。该协议约定:“……二、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刘永杰)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人工工资概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马学银)无关。三、施工的劳务费用抵扣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2017年1月16日,***与***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8,4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38490元,注明“该欠款在南方广达公司及马学银支付劳务费后三日内付清”。过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0元,还欠原告劳务工资78,49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城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中混凝土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490元。且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双方并对劳务工资等进行结算;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为138,490元。因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案涉《商混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协议。现双方已经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490元。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0元,还有劳务工资78,49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商混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相应分包工程的工作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8,490元。原告请求第三人马学银、刘永杰、南方广达公司支付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马学银、刘永杰、南方广达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第三人马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4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1.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义务的问题,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与***就涉案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的情况,判决***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不是由***承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得据此对抗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和履行付款责任的义务,***所持该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017年1月16日***与***就涉案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虽载明“该欠款在南方广达公司及马学银支付劳务费后三日内付清”,但自出具欠条至今,已逾五年之久,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不能据此推卸本案责任,其所持涉案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